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2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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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永倉


被 上訴 人 雷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委任被上訴人繳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用。

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2年8月22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自112年2月8日至112年8月22日止,被上訴人僅支出未成年子女圍棋補習費用4,450元及鋼琴家教補習費用1萬2,000元,經扣除後尚餘98萬3,550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萬3,55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清償伊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為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贈與系爭款項。

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亦全數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學費,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3,55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7頁):㈠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傳訊息稱:「一百萬放在你那邊」、「但太少,我建議先支付旁邊的費用」、「補習費那些」、「家教那些」,被上訴人則覆以:「你直接匯到我戶頭」、「我會做支出帳」(見原審卷第49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金額1萬6,153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嗣於112年8月23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112年4月1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傳訊息,稱「前面一百萬給你的,看你要當育兒的分攤費,還是怎樣都隨便」、「一百萬拿去用,不夠他補習小雜費我再另外給」(見原審卷第47、51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以email告知「那一百萬何時還來」,被上訴人回以「不要再跳針了。

沒有一百萬哈哈哈」、「我花光光囉!你養蟲敗光錢。

我養小狼狗狗,也光光呀!」、「不要再找我聊天了啦!去法院講。

你的妹發現你是個敗家子,撈不到錢,不理你了?可以了!別再發垃圾信了。

吃藥吧!」,上訴人復回應:「那是給小孩的補習費,你說你敗光了是吧,就當法院證據了」(見原審卷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委任被上訴人繳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用之系爭款項挪為他用,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支付未成年子女補習費用後剩餘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匯款行為之定性為何?是否為履行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所墊付之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為履行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如是,則委任契約所約定得支出之範圍為何?㈢若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則委任契約終止時,扣除合於約定範圍之支出後,剩餘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匯款行為係為履行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兩造係於106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傳訊息稱:「一百萬放在你那邊」、「但太少,我建議先支付旁邊的費用」、「補習費那些」、「家教那些」,被上訴人則覆以:「你直接匯到我戶頭」、「我會做支出帳」;

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為系爭匯款行為,再於112年3月19日、112年4月1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傳訊息稱「前面一百萬給你的,看你要當育兒的分攤費,還是怎樣都隨便」、「一百萬拿去用,不夠他補習小雜費我再另外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該情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匯款行為前傳送被上訴人之訊息包含「一百萬放在你那邊」、「建議先支付旁邊的費用」、「補習費那些」、「家教那些」,於系爭匯款行為後傳送被上訴人之訊息則包含「不夠他補習小雜費我再另外給」,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供其支付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家教費等教育費用,核屬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執上訴人傳送「一百萬放在你那邊」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覆以「你直接匯到我戶頭」,而辯稱:兩造間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等語。

然核「一百萬放在你那邊」之文義,僅係上訴人表達將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交付之目的為何,仍應視前後文之脈絡而定,尚難逕認為係贈與之要約。

而被上訴人覆以「你直接匯到我戶頭」之文義,自難認屬贈與之承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傳LINE訊息表示「前面一百萬給你的,看你要當育兒的分攤費還是怎樣都隨便」,顯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允受後,兩造間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等語。

然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前,已先傳送「我媽媽三張權狀已經給我」、「我媽媽說欠你多少應該要還給你」、「你不是計算好了」、「就講吧」、「去借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換言之,上訴人係先表明依伊母親之指示要借錢還給被上訴人,自難認係屬贈與,又其後所傳該「前面一百萬給你的」訊息,應係指之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之意,而「看你要當育兒的分攤費還是怎樣都隨便」,則係重申是當育兒的分攤費用,或由被上訴人用於與育兒相關之費用,上訴人不予干涉之意,尚難認有表示該100萬元係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已成立贈與契約,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系爭匯款行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所墊付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然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而觀諸上開上訴人所傳訊息內容,除提及家教費、補習費等涉及教育費用外,均未論及其他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等相關之費用,即難認上訴人有以系爭款項支付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之意,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又另稱: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墊付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逾1,300萬元,上訴人除系爭匯款外,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執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所傳訊息「家裡我會全部負擔」、「我是說家用」(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主張兩造已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

然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約定及實際負擔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亦與本件上訴人系爭匯款行為之定性無涉,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即令系爭款項亦包括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僅提出自106年11月2日至112年5月1日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支出共1,356萬2,689元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雖於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會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以外之單據,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以其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之附表一為準(見本院卷第436、281至284頁),就其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小結: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或系爭匯款行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所墊付之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均不足採。

上訴人系爭匯款行為應係為履行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支付自委任起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等教育費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傳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一百萬放在你那邊」、「但太少,我建議先支付旁邊的費用」、「補習費那些」、「家教那些」觀之,上訴人顯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兩造未成年子女繳交補習、家教費等費用。

而被上訴人則回覆「你直接匯到我戶頭」、「我會做支出帳」等訊息,顯係提出受領系爭款項之方式及表明會就支出之費用做帳,而應允上訴人為處理,依上揭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支付自委任起未成年子女補習、家教等教育費用。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能將系爭款項用於委任後始支付之補習費或育兒分攤費用,用於填補委任前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補習等費用,並無不可等語。

然上訴人既傳送「一百萬放在你那邊」之訊息予上訴人,顯係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費等需求時,即可使用該100萬元支付,尚難認有要被上訴人用於填補受委任前所墊付費用之意,此自被上訴人回覆「我會做支出帳」,非回覆其會提出已支付的收據或帳冊,亦係表明就未來支出做帳。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系爭款項經扣除合於約定範圍之支出35萬1,030元後,剩餘之金額為64萬8,970元: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一情,有上訴人民事起訴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2日收受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2年8月22日即告終止。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等語。

然兩造係於112年2月5日成立委任契約,並至112年8月2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款項支付該期間以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至36、50至54所示之費用,均非委任期間所支付,不得自系爭款項扣除,僅附表一編號37至49即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均係於委任期間所支付,支付項目亦係英文、鋼琴、圍棋課程及幼稚園之費用,且有各支出憑證附卷可稽(見附表二依據出處欄所示本院卷頁次),是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支出,均合於約定之範圍,合計35萬1,030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幼稚園之費用(附表二編號1、4、7、11至13所示),並非家教、補習等費用,非屬約定範圍之支出等語。

然觀上訴人所傳「一百萬放在你那邊」、「但太少,我建議先支付旁邊的費用」、「補習費那些」、「家教那些」之訊息,就「補習費」、「家教」等詞核僅屬例示之性質,此自上訴人使用「建議」一詞亦明。

本院審酌支付幼稚園之費用與家教、補習費之性質相似,同屬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尚難逕認非屬約定之範圍,而與家教、補習費為相異之處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任期間,合於約定範圍之支出共計35萬1,030元,系爭款項經扣除該支出後剩餘64萬8,970元(計算式:100萬-35萬1,030=64萬8,970)。

㈣綜上,系爭匯款行為係為履行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支付自委任起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等教育費用,委任契約經終止後,系爭款項剩餘之金額為64萬8,970元,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剩餘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剩餘之款項,即有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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