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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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程筠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紫琳 

訴訟代理人  古新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翌日(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臨時於1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期間赴國外出差,聲請延展期日等語,然本院已於113年7月3日將本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聲請延展期日,且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聲請狀所載赴國外洽事不能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事,然此非被上訴人本人不能親自到庭,或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漏水,導致伊所有同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主臥及主臥廁所天花板、線板、牆面等處發黃、發霉之損壞。

伊於111年2月8日發現後,於同年月10日透過社區經理告知上訴人處理,然上訴人推托其並未使用主臥廁所,亦拒絶伊進入該處所檢查漏水狀況,嗣經社區總幹事進入11樓房屋檢查後,回報該房屋主臥廁所馬桶旁的水龍頭確有滴水狀況,復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為111年12月27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5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上訴人11樓房屋樓地板裂縫處及水龍頭漏水,與12樓房屋排水管滲漏水同係造成伊10樓房屋漏水受損之原因,上訴人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伊所有10樓房屋因漏水回復原狀,所需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7萬8,100元元本息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系爭11樓廁所修漏」部分之修復方式修復漏水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10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為同棟12樓建物排水管滲漏水,經過伊11樓房屋隔間牆,一路下漏至10樓平頂及牆面,伊同為受災戶,被上訴人應向同棟12樓住戶請求其漏水損害賠償及修復排水管。

伊所有11樓房屋自交屋以來並未裝潢改建,被上訴人指稱漏水原因之主臥浴廁,交屋後僅作儲物空間使用,未曾使用衛浴淋浴間或廁所馬桶(迄今尚未拆除包裝膜),而被上訴人發現漏水向社區管委會反應後,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戰振康即前來伊11樓房屋內查看,除見到馬桶旁之沖水龍頭有輕微滴水狀況外(然按壓一下即止滴,滴水亦沿下方排水孔排出,浴廁地板仍乾燥),未發現11樓房屋設備或管線有何漏水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因10樓房屋漏水回復原狀費用及要求伊依鑑定報告修復10樓房屋漏水均非有據。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係以拆除重新更換施作方式修復,並非合理,修繕費用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100元本息,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五、表一、項次壹、編號2「工項」欄所示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11樓房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69至7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發現10樓房屋主臥室臨廁所牆面及與主臥廁所天花板泛黃損害,經原審審理中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漏水鑑定,經鑑定人員現場履勘及施作11樓放水測試,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0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造成10樓房屋漏水原因有二:其一、來自11樓頂部即12樓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廁所隔間磚牆往下方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另查看11樓天花板的木龍骨泛黑褐色屬長時間受潮;

其二、經11樓廁所放水測漏,發現於10樓頂部即11樓樓板底裂縫處有潮濕滲水跡象,另函文所提,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也是造成10樓房屋漏水的原因。

至於12樓排水管漏水除填縫材料失效外,是否管件有所破損?有待修復單位確認並修復。」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4頁)。

㈡兩造爭點事項:⑴被上訴人主張其10樓房屋遭漏水損害,與上訴人11樓房屋管理有無關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漏水損害係同棟12樓排水管滲漏水所致,其並無使用11樓主臥浴室廁所,至馬桶旁沖水龍頭縱有滴漏狀況,亦會自其下方排水孔排水,無造成11樓主臥浴廁地板積水可能,被上訴人房屋損害非其11樓設施管理不當所致,其無負擔被上訴人10樓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等損害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0樓房屋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全部修復費用是否有據?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即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表一、項次一編號2工項欄所示內容)修復11樓房屋之漏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10樓房屋主臥室臨廁所牆面及廁所天花板泛黃、發霉之損害原因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發現其所有10樓房屋主臥室臨廁所牆面及與主臥廁所天花板泛黃遭漏水受有損害,有提出系爭10樓房屋漏水照片、估價單及社區住戶意見反應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7-24、25-33頁)。

又原審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10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費用及10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建築師林濟謙、范光博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二次會勘(111年10月7日初勘、同年12月5日會勘及進行鑑定工作),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八、鑑定分析:(一)依所提供之法院函文內容:1.民事起訴狀內容:原告坐落新竹縣○○市○○○路○○段10樓房屋主臥及主臥浴廁天花板、線腳、牆面等泛黃損壞發霉。

於111年2月10日被告11樓住戶同意社區經理進入被告11樓房屋內檢查漏水狀況,總幹事後回報,該廁所馬桶旁的水龍頭確有滴水狀況,……起訴狀並檢附證物漏水後照片15張(詳附件三照片)。

2.民事答辯狀內容:被告稱自建商交屋以來,該廁所一直維持交屋時之原狀,被當成儲物間使用,該間淋浴及馬桶也保持未拆之原樣,未曾沖放過水。

(二)111年10月7日進行現場初勘:1.原告10樓主臥室臨廁所牆面及平頂均有明顯的曾經漏水痕跡(詳附件四照片W-1〜W-10),查看主臥室天花板內部曾遭水侵,樓板及牆面有明顯的白華、水漬等污損,影響所及主臥室天花板及線腳接縫處呈現泛黃污跡。

2.查看被告11樓廁所馬桶位置之管路及沖水龍頭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續查11樓頂部,也即12樓之管路,發現該區域廁所天花板木龍骨有潮濕現象(詳照片W-15)。

(三)111年12月5日配合專業測漏單位進行現場會勘:1.原告10樓主臥室臨廁所牆面、平頂及主臥室天花板及線腳與初勘時相同並無異樣。

2.查看被告11樓頂部,也即12樓之管路,發現靠管道間牆角排水管有漏水現象,水滴一直往下滴落(詳照片W-17〜W-20),而且樓板裂縫由排水管至污水管範圍非常明顯(詳照片W-21 〜W-24)。

3.續查被告11樓廁所馬桶位置之管路及沖水龍頭與初勘時相同並無異樣。

接著於該分離式廁所區域進行約一小時之放水測漏,於10樓頂部樓板底有潮濕滲水跡象(詳照片W-12、W-13)。」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83頁),可知鑑定人於二次現場會勘時,就上訴人11樓房屋主臥廁所馬桶位置之管路及沖水龍頭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然於初勘時發現11樓頂部,也即12樓之管路,發現該區域廁所天花板木龍骨有潮濕現象,第2次會勘時,發現該處靠管道間牆角排水管有漏水現象,水滴一直往下滴落,而且樓板裂縫由排水管至污水管範圍非常明顯等情。

再經證人即鑑定人林濟謙建築師於本院到庭證述:「(問:關於12樓排水管漏水,是否是造成10樓臥室天花板牆面有漏水痕跡原因?)是12樓影響11樓,11樓再影響10樓」、「12樓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隔間磚牆往下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

另外鑑定報告提到社區總幹事有回報11樓馬桶水龍頭有滴水,也是造成10樓漏水的原因,此部分是不一定,因為我們到現場時,我們看到地板是乾的,也沒有看到水龍頭有滴水,要水龍頭的滴水量大,及防水的確實度,所以才會判斷也有可能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

九、鑑定結論(詳如上揭四㈠⑵所載內容),研判造成10樓房屋漏水原因其一為「來自11樓頂部即12樓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廁所隔間磚牆往下方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另查看11樓天花板的木龍骨泛黑褐色屬長時間受潮」部分,係鑑定人基於二次現場會勘時,發現與兩造房屋同棟之12樓房屋排水管有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隔間磚牆往下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而為10樓房屋上開漏水損害之原因等情,應屬明確可採。

⑵至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研判造成10樓房屋漏水原因其二為「經11樓廁所放水測漏,發現於10樓頂部即11樓樓板底裂縫處有潮濕滲水跡象,另函文所提,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也是造成10樓房屋漏水的原因」部分:1.經查,上訴人辯稱11樓主臥浴廁交屋後,均係當儲藏室使用,並未有使用馬桶、淋浴間等情,有其提出之11樓房屋主臥浴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43、299-301頁)。

又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會勘紀錄,鑑定人於二次現場會勘時,均未發現11樓房屋主臥廁所馬桶位置之管路及沖水龍頭有漏水現象,已如上述。

鑑定人林濟謙於本院亦證稱:「(問:第1次於111年10月7日你在11樓的現場初勘時〈提示原審卷一第181頁鑑定報告初勘內容〉,廁間現況,是否如同一審卷第139頁照片所示?馬桶塑膠封套還在?(提示原審卷一第139頁)如同照片所示,看起來是沒有在使用。」

、「(問:地板是乾的嗎?)乾的,我在初勘㈡第二點有提到,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

、「(問:第2次於111年12月5日,你在11樓的現場會勘時,馬桶上塑膠封套,是否還在?〈提示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3頁W26照片,有何意見?〉我現在看到當時會勘我照的照片,塑膠封套還在。」

、「(問:試水前,地板是乾的嗎?)是的,地板是乾的,與初勘時沒有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11樓主臥浴廁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足見上訴人抗辯11樓房屋主臥浴廁交屋後迄鑑定人鑑定漏水時,均係當成儲藏室,並未實際使用淋浴間及馬桶等沖水設施等情,應屬實在。

2.又鑑定人林濟謙證稱:「(問:針對一審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一行起『……另函文所提,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也是造成10樓房屋漏水的原因。』

,你指的是哪一個函文?你是否係指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下面頁碼第1頁倒數第6行起的內容:『……總幹事經檢查後回報,該廁所馬桶旁的水龍頭確有滴水狀況,總幹事並出具書面確認,主臥的廁所及其附近並沒有社區公共水管管路,因此判斷該漏水部份應為樓上專用管線部分造成,被告應付修復及賠償責任』?)是的,這一段是依附件三的訴狀內容所載。」

、「當時委託鑑定時法院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可知鑑定人於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中記載「另函文所提,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部分,是其參考原審法院囑託本件漏水鑑定時,提供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陳述(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見原審卷第211-215頁),並據以為判斷此部分漏水原因事實之認定。

惟查,證人戰振康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111年2月份擔任兩造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社區保全總幹事?何時離職?)是,111年4月離職。」

、「(問:〈提示原審卷第25頁社區住戶意見反映單<111.2.10>〉,承辦人是否為你?還記得處理狀況?)我是承辦人,當時2月10日古先生即10樓住戶填寫此修繕單,稱其天花板有漏水,感覺上是樓上污水管在漏水,我回覆污水管漏水是私人區域,如有漏水應由11樓負責修繕。

後來住戶有請我協助去看,我與11樓住戶即程先生約時間至他們家看。」

、「(問:你有無因此至000號10樓被上訴人住處內或11樓上訴人住處內或其上12樓當時住戶住處內查看?情形?)有去看,距離2月11日沒有幾天,一週內。

我到家看時,他們家整間完全無人居住,整間房子放了書籍及一些雜物,主臥是裡面廁所,也放一些雜物,馬桶包裝未拆,沒有人使用過,塑膠袋都沒有拆,馬桶裡沒有水,水箱也沒有水,廁所地板是乾的,我就找不到漏水的原因,當我要離開時,有輕微聽到一點水滴聲,就把窗戶關起來,發現馬桶旁邊一個沖水水龍頭,水龍頭在滴水,滴的很慢,我就覺得這部分是否應該要處理掉,是否是因為這個滴水影響的。

馬桶旁邊這個水龍頭在我們社區也很多戶有發生滴水的情形,我把水龍頭轉緊,他就沒有再漏水了。

我沒有去12樓看過,忘記有無去10樓看了。」

、「(問:當天有發現馬桶旁水龍頭有些微滴水,水龍頭下面地板有無很潮濕?)沒有潮濕,很乾,水龍頭滴的水順著旁邊的排水溝流到排水孔下去。

牆角旁邊有一個排水溝,順著排水溝下去的。」

、「(問:起訴狀記載〈提示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表示111年2月10日透過社區經理告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表示未使用主臥廁所,總幹事進入檢查後回報,該廁所馬桶旁水龍頭卻有滴水狀況,而出具上開反應單?是否有此事?你看到的實際狀況為何?當時上訴人主臥廁所是否為倉庫堆置物品狀況?)滴水情況我印象中沒有用書面資料告訴古先生,我是口頭跟他說的,我說有滴水情況,有可能是這樣造成,但我沒有去古先生家看天花板,所以我不清楚他家漏水情形。

我的意思是說,如果10樓說有漏水,我到11樓去看的狀況只有一個可能原因,就是水龍頭滴水,這是唯一可能的原因,但我也不知道是否是造成漏水的情形。」

、「(問:後來有鑑定機關去做鑑定、放水測試,當時還有在社區?)沒有。」

、「(問:當時有無懷疑是12樓問題?)沒有懷疑是12樓問題。」

、「(問:上訴人提出你112.6.28出具書狀(提示本院卷第35頁),你表示有於110年2月(是否日期應為111年2月為誤載)經000號10樓住戶發現管線漏水問題,你應其請至11樓查看,巡查3間廁浴及陽台未發現有漏水情形,浴廁地板牆面無水漬水痕,主臥浴廁被當成儲物空間,旁衛浴廁所沒有使用,連電燈都沒裝,找不到漏水跡象……後來在主臥浴室聽到滴水聲,發現滴水來自馬桶旁排水溝上的沖水龍頭,輕按一下就沒再滴,水滴在排水溝上順溝流向排水孔,浴廁地板均沒有沾濕或淹水,沖水龍頭輕按壓就沒滴水,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我是按照我見聞如實寫這份文件,這不是我打的,是我口述的,但日期打錯了,是111年不是110年。」

、「(問:你有看到排水孔外之地板有潮濕淹水狀況嗎?)完全沒有,是乾的。」

、「(問:事後有無告知被上訴人10樓漏水與11樓主臥浴廁沖水龍頭滴水有關?)是,我是說有可能有關。」

、「(問:提示原審卷第156頁)關於被上訴人當庭稱管理員去上訴人家發現有漏水,他們家地板整個淹上來,請問你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嗎?)沒有,地板是乾的,我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淹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頁),可知兩造房屋社區當時總幹事戰振康於111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反應其10樓房屋漏水後數日內,至上訴人11樓房屋內查看時,僅見到11樓主臥浴廁馬桶旁之沖水龍頭未鎖緊,有微微滴水,然水滴從下方排水溝流向排水孔,並未造成浴廁地板有潮濕或淹水,戰振康查見上情後,將該龍頭鎖緊,即未再滴水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總幹事經檢查後回報,該廁所馬桶旁的水龍頭確有滴水狀況,總幹事並出具書面確認,主臥的廁所其附近並沒有社區公共水管管路,因此判斷該漏水部分應為樓上專用管線部分造成」等情,以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庭陳稱:「2/8發現漏水,有通知被告,2/10有找管理員上去看,發現被告家有漏水狀況,被告家的地板整個是淹上來了的。

………」等語,均與事實有相當之出入,則鑑定人參考上開資料,作為認定漏水原因事實之依據,而以「另函文所提,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也是造成10樓房屋漏水的原因判斷」,已有瑕疵。

3.鑑定人林濟謙復證稱:「(問:依上訴人所陳述,其從未使用過主卧室的浴廁,按照你的鑑定狀況,是十樓漏水的原因嗎?)十二樓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十一樓隔間磚牆往下滲漏至十樓樓板及牆面。

另外,鑑定報告提到社區總幹事有回報十一樓馬桶水龍頭有滴水,也是造成十樓漏水的原因,此部分是不一定,因為我們到現場時,我們看到地板是乾的,也沒有看到水龍頭有滴水,要水龍頭的滴水量大,及防水的確實度,所以才會判斷也有可能這個原因。」

、「(問:如果偶爾水龍頭沒有關緊,水有從排水孔流出,但地板是乾的,是否就不會有漏水?)少量基本上應該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參以戰振康於本院證述其至上訴人11樓房屋主臥浴廁查看時,僅有馬桶旁沖水龍頭因未鎖緊致有輕微滴水狀況,然該滴水係沿其下排水孔流出,完全未影響到浴廁地板,浴廁地板仍乾燥並未受潮情形等情,另觀之上訴人提出11樓主臥浴廁照片,馬桶旁設沖水龍頭,沖水龍頭下方即有長條型之下降式排水溝,溝邊設排水孔之排水設施狀況(見原審卷第299-301頁),堪認依戰振康證述其當時至11樓房屋查看到之馬桶旁沖水龍頭之滴水情形,僅係輕微滴漏,且水滴沿排水溝流入排水孔,並無積水之情事,應無可能造成10樓房屋漏水甚明。

4.至系爭鑑定報告雖以鑑定人於同年12月5日會勘併進行11樓房屋主臥浴廁淹水測試1小時,發現11樓主臥浴廁樓板有輕微滲漏現象(見原審卷第195頁會勘紀錄),並以原審提供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到庭陳述之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為事實認定,研判11樓房屋主臥浴廁樓板底裂縫處有潮濕滲水跡象,造成10樓房屋漏水的原因之一。

惟查,上訴人並未使用主臥浴廁,亦未有發生因馬桶旁沖水龍頭滴漏而致主臥室浴廁積水情形,已認定如前,參以鑑定人林濟謙證稱:「(問:請問鑑定人,在作淹水測試前,是否有作過把水龍頭沖水器的水開最大量放在地板上,沒有塞住排水孔,而看十樓有無漏水,那時候沒有看到有漏水狀況,是否如此?)這是作測漏的過程,因為水直接排掉,沒有看到漏水,後來才作像浴缸淹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鑑定人第2次會勘於進行上開浴廁淹水測試前,亦曾先以馬桶旁之沖水龍頭打開最大水量置於地板排放使地板潮濕,惟該沖水亦流向排水孔排掉,未見有滲漏至10樓房屋天花板或牆面狀況,益徵戰振康證述其查見11樓房屋主臥浴廁馬桶旁沖水龍頭之滴水情形,並無可能造成10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

是以上開鑑定人進行漏水鑑定時,雖有進行11樓主臥浴廁淹水測試,並查得該浴廁樓板有輕微滲漏(即防水層失效),然上訴人11樓主臥浴廁並未使用,已如前述,更未曾發生如上開鑑定第二次會勘時作淹水測試積水長達1小時之狀態,自難憑以上開淹水測試之結果,認定11樓主臥浴廁樓板防水層輕微失效滲漏,為被上訴人主張其10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或與該漏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5.是以,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研判造成10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為「經11樓廁所放水測漏,發現於10樓頂部也即11樓樓板底裂縫處有潮濕滲水跡象,另函文所提,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也是造成10樓房屋漏水的原因」部分,既有上開事實認定之瑕疵,又依鑑定人林濟謙及證人戰振康於本院上開證詞,無從證明11樓房屋主臥廁所曾有因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造成廁所地板有大量長時間積水而從樓板滲漏至10樓房屋主臥浴廁牆壁及天花板之事實,尚難憑以系爭鑑定報告上開11樓主臥浴廁放水測漏之結果,認係被上訴人10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與上訴人11樓主臥浴廁樓板底裂縫會滲水(防水層失效)有關。

⑶綜上,依兩造之舉證及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係同棟12樓房屋排水管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廁所隔間磚牆往下方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所造成,與上訴人11樓房屋主臥浴廁樓板底是否有裂縫或其馬桶旁沖水龍頭滴水之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同為被上訴人10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故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系爭11樓廁所修漏」部分之修復方式修復漏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8,100元本息,及應依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表一、項次壹、編號2「工項」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11樓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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