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30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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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義瓴

張仁治
被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變更為黃偉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張義瓴前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邀同上訴人張仁治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清償日屆期均未獲償還。

嗣林偉漢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50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12年3月3日起,其餘6萬元自11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義瓴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月3日期間因另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可認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張義瓴自112年5月5日起因涉刑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18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同年7月3日方交保釋放出所,有羈押聲請書、桃園地院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55至59頁)。

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雖經合法送達張義瓴(見原審卷第87頁),惟張義瓴既於是日前在押,失去行動自由,可認張義瓴於112年5月24日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94頁),未予裁定駁回,延展辯論期日,顯與首揭規定相違,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又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以張義瓴是否應負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利息等義務為其先決問題,不宜割裂審理,以免裁判歧異,且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進行合法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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