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猷世
被 上訴人 黃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減縮自110年8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利息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約定價金為1,10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簽約金235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尾款」約定,上訴人最遲於110年2月24日過戶完成後半年即同年8月24日,應支付尾款15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亦無約定延展付款期限。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越勝,黃越勝向伊表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租稅債權金額為636萬9,07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伊遂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235萬元。
嗣伊於111年2月間,前往國稅局欲清償前開款項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該局人員竟表示欠稅金額為2,000餘萬元,須全數清償始得辦理塗銷,其後於113年3月間,黃越勝與該局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欠稅金額約為1,000萬元,伊始知悉遭詐欺,並於同年6月17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給付尾款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之利息自110年8月25日起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7頁):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15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黃越勝向伊表示系爭抵押權金額為636萬9,070元,嗣伊於111年2月間,前往國稅局欲清償前開款項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該局人員竟表示欠稅金額為2,000餘萬元,其後於113年3月間,黃越勝與該局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欠稅金額約為1,000萬元,伊始知悉遭詐欺云云。
經查:⑴觀之00地號土地謄本,載明系爭抵押權範圍,包括擔保債權總金額636萬9,070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均依稅法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5-154頁)。
上訴人對於締約時已看到土地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其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非僅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36萬9,070元,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國稅局亦係依上擔保範圍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55-169頁),自不得僅因黃越勝實際欠稅金額逾636萬9,070元,即謂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
⑵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黃越勝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縱黃越勝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36萬9,070元,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施行詐術(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始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5頁),亦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辯稱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0萬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尾款:150萬元,甲方(上訴人,下同)應於過戶完成日起算6個月內或甲方辦理提存或變更國稅局擔保品完畢(即甲方向法院辦理以提存方式塗銷納稅義務人黃越勝君99年度綜合所稅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前開00地號土地所設債權金額為636萬9,070元之普通抵押權,或變更國稅局擔保品完畢3日內,取其先屆至者,給付給乙方(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上約定,上訴人之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義務。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過戶完成後半年即同年8月24日,應給付其尾款150萬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越勝實際欠稅金額約為1,000萬元,伊係遭詐欺,已於113年6月17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負給付尾款義務云云。
惟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上訴人所為撤銷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5頁),自仍負有給付尾款義務。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給付期限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日期予以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