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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榮彬
參 加 人 賴廣田
上 訴 人 林榮泉
蘇林鳳英
被上訴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地為袋地,須經過毗鄰之上訴人林榮彬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林榮泉、蘇林鳳英(以下分稱姓名,合稱林榮泉等2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區域(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始得相連公路而為通常利用為由,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1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㈡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通行土地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加以妨礙。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參加人已為林榮彬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林榮泉等2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審雖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然未先究明林榮泉戶籍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個人戶籍資料),即逕以同於林榮彬陳報址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向其辦理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
且在不見送達證書繳回,難以確認林榮泉有無合法收受開庭通知情形下,便於112年5月8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對林榮泉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70頁),揆諸前揭說明,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有害林榮泉之審級利益,基此所為之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其次,本院雖已函請林榮泉就原審程序存在前開瑕疵,致其受敗訴判決,現經林榮彬提起上訴,林榮泉是否願與其他當事人以合意方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為必要補正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迄未據其回覆說明。
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林榮泉程序權益,本件訴訟標的復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無從將林榮泉與林榮彬、蘇林鳳英割裂分別審理、判決,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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