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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邱惠雅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盧巧娟
賴仁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賴仁正於9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盧巧娟明知賴仁正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10月起與賴仁正交往,並在外同居迄今,且育有1女,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有發生性行為並育有1女,但無同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與賴仁正於91年5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1子1女,另被上訴人間婚外育有1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交往,且有同居之事實,並育有1女,侵害伊之配偶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交往,且有同居之事實,並育有1女,被上訴人則僅承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並育有1女,否認有同居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參照),依此推算,盧巧娟最早受胎期間為000年00月間。
又上訴人前曾以盧巧娟於111年12月8日進入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竊取上訴人之結婚照片及郵局存簿為由,對盧巧娟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12年度偵字第10311號(下稱10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7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103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10311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盧巧娟於該案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其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路址),並稱:當天我男友(賴仁正)叫我送便當過去,因為他有一個有問題的小孩,我之前就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賴仁正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亦稱其現住地址為○○路址,並稱:是我叫盧巧娟送便當過去上訴人住處,他有上訴人住處大門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堪認被上訴人斯時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路址。
佐以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判決正本、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6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27日寄送至○○路址,本院送達賴仁正之113年2月19日通知於113年2月22日寄送至○○路址,均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並未退回(見原審卷第35、41、75、79頁,本院卷第61、67、8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賴仁正所有之汽車停放於○○路址地下停車場,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停車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53、155頁)。
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往同居並育有1女,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等並未同居、現已分手云云,則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於10311號案件偵查中均陳稱111年12月8日當天是賴仁正叫盧巧娟到上訴人住處送便當給賴仁正的小孩,盧巧娟並稱其之前就去過上訴人住處(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其顯然知悉賴仁正已婚且有小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賴仁正同居,發生性行為,並育有1女。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1年5月11日與賴仁正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子罹患自閉症,需專人特殊照料;
上訴人擔任國中代課老師,111年度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地及股票,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
盧巧娟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11年度所得約32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3萬餘元;
賴仁正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1年度所得均逾1,00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近3,00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57、19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
並審酌賴仁正與盧巧娟交往後,即離家與盧巧娟同居生子,迄未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與賴仁正之子因病昏倒嘔吐時亦未能在旁照顧陪伴(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賴仁正甚至提供上訴人住處大門遙控器,供盧巧娟自由進出(見本院卷第173頁),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其於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為催告(見本院卷第220頁)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與追加之訴併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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