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38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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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旭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李慧雯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蕭旭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蕭旭昌(下稱蕭旭昌)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慧雯(下稱李慧雯)為夫妻關係,李慧雯竟與訴外人郭家豪(下合稱李慧雯2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2人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出遊、同寢一室、外宿過夜並發生性行為,曾於109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外宿過夜達12次,顯已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李慧雯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李慧雯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蕭旭昌其餘請求,李慧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蕭旭昌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慧雯應再給付蕭旭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對李慧雯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慧雯則以:伊與郭家豪僅為一般朋友,未逾越異性朋友往來之社交分際,本件係蕭旭昌為逼迫伊無條件離婚,竟偽造、變造證據不實指控伊通姦,伊否認蕭旭昌所提出原證3、8、9及15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原證6之郭家豪LINE帳號及原證7之伊LINE記事本資料(以上合稱系爭LINE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且蕭旭昌係以非法手段入侵伊之電腦,未經伊同意拍攝,侵害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故系爭LINE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縱認伊有侵害蕭旭昌之配偶身分法益,惟蕭旭昌對伊為精神上及肢體上虐待,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酌減至零。

又蕭旭昌另案對郭家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損賠事件)後,郭家豪已賠償蕭旭昌30萬元(按蕭旭昌與郭家豪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郭家豪應賠償蕭旭昌3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李慧雯誤載郭家豪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應予更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應同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慧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蕭旭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蕭旭昌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蕭旭昌與李慧雯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又蕭旭昌就本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原因事實,另案對郭家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判命郭家豪應給付蕭旭昌40萬元本息,郭家豪不服提起上訴後,2人於訴訟中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郭家豪願給付蕭旭昌30萬元,蕭旭昌對郭家豪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另案損賠事件一審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66頁;

本院卷第279、28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蕭旭昌主張李慧雯2人發生婚外情,李慧雯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李慧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李慧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㈠蕭旭昌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正?是否得為本件之證據?⒈蕭旭昌主張: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LINE資料,係在家中偶然發現李慧雯未關機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不斷發出新訊息通知,經伊查看系爭電腦,才發現李慧雯2人發生婚外情,為保全證據而翻拍節錄內容,並非長時間、持續竊錄或以植入軟體監控方式取得證據等語,業據提出系爭LINE資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46、51至75頁;

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5頁)。

李慧雯雖抗辯:系爭LINE資料均係由蕭旭昌偽造、變造,並非真實等語。

惟觀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名稱分別為「Joanne Lee」與「kaku」,而李慧雯於原審自承其暱稱為「Joanne Lee」(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郭家豪於另案損賠事件中,並未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者名稱為「Joanne Lee」與「kaku」之人即為李慧雯與其(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之另案損賠事件一審判決),並於該事件二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爭執蕭旭昌所提出LINE資料(即本件原證3、7至9、15)是伊與李慧雯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另案郭家豪賠償事件二審卷第84頁)。

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郭家豪曾與李慧雯討論其擔任○○校長前往臺北、高雄、花蓮等地出差之行程,及傳送12年國教認證資料予李慧雯(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2頁),李慧雯亦曾傳送其至健身房運動時拍攝之照片予郭家豪(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5頁),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蕭旭昌所得知悉,則對話者若非李慧雯2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時間虛偽以李慧雯2人之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

況觀諸李慧雯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11兩造於109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李慧雯稱:「是我負了這段婚姻、負了你,…外遇傷痕撐過了,還是有無數次吵架、不了解」,蕭旭昌回稱:「我曾經完全信認(任)妳,但,我得到什麼?背叛,你也曾經多次從小孩面前走出去搞外遇、上床」,李慧雯稱:「這些都是發生過的事情,…你是配偶,你有絕對的權力懲罰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95頁);

又蕭旭昌曾於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郭家豪斯時任職校長之○○,當場質問郭家豪有關其與李慧雯發生婚外情,一起洗澡、打砲、內射、討論3P,並稱伊看過李慧雯2人之全部對話內容,郭家豪會不會感到羞愧等語,郭家豪對蕭旭昌稱:「我等於是侵犯到你的那個配偶權」、「有比較密切的接觸,比較密切」、「比較不適當的時候的行為」、「因為我們的錯誤真的害你太多」、「我的意思是說已經是做那個事情,不應該做的事情,然後造成你們家庭的問題」,「再怎麼樣,我還是要跟你致歉」等語,有現場照片、蕭旭昌與郭家豪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另案損賠事件一審卷第335至355頁;

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3頁),郭家豪對上開錄音譯文亦不爭執(見另案損賠事件一審卷第365頁),顯見李慧雯2人均已對蕭旭昌坦承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

綜上各情,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甚明。

⒉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查蕭旭昌主張因李慧雯放在家中、未關機之系爭電腦不斷發出新訊息通知,始查看系爭電腦,進而發現李慧雯2人發生婚外情,伊為保全證據,始翻拍節錄內容等語,核與系爭LINE資料均顯示翻拍自筆記型電腦之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46、51至75頁;

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5頁)相符,是蕭旭昌在李慧雯離去而未使用系爭電腦之際,私下查看並翻拍系爭電腦之LINE對話內容,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

參酌系爭電腦之電磁紀錄若非於其時保全,日後實行顯有困難,且蕭旭昌如未即時翻拍、節錄系爭電腦內之系爭LINE資料,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李慧雯刪除而滅失,致蕭旭昌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蕭旭昌未經李慧雯同意而查看系爭電腦,並翻拍系爭電腦內李慧雯2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雖有害於李慧雯之人格權、隱私權等,然審酌蕭旭昌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其侵害李慧雯前揭行為之態樣非重,且其關於李慧雯不貞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為證據。

㈡李慧雯是否侵害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蕭旭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李慧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略以:郭家豪稱:「我說過台北的研習我不一定要過夜,主要是因為你啦」、「我室友臨時有事不住了,秘書要過來過夜嗎」、「你會受不了跟帥哥做嗎」、、「我是問你會想做嗎」、「想做就做啊!至少要親親摸摸,搞不好是秘書每天都想要,因為白天已經熱機了,你不是白天玩得放鬆,晚上就會很熱情嗎」、「昨晚夢到我們,我們一起生活,有次出門聽鄰居在竊竊私語,說你怎麼那麼性福,常常聽到你忘我的呻吟聲」、「你看老闆很猛,但是大爺很傷精氣神的,更何況那次是一天內做兩次」、「但是我真的很享受跟你大爺的當下,跟你合而為一,看你舒服到忘我呻吟的時刻」,並曾傳送色情影片予李慧雯稱:「韻律裝耶!跟我們一樣窗簾沒拉上」、「波多野結衣,有空慢慢看,招式很完整,我們應該都做過啊」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7、32、33、34、36、37、43、45頁),李慧雯亦稱:「白天玩得很累,晚上還每天做嗎」、「每天,會不會太累啊,應該會親親摸摸,做幾下,我很敏感啊,很快就滿足了」、「這種畫面,我們應該也有做過吧,只是我們是在房間,在餐廳更刺激」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4、35、38頁)。

依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錄音譯文等,足認李慧雯2人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甚為灼然。

李慧雯辯稱:伊與郭家豪僅為一般朋友,2人未逾越異性朋友往來之社交分際,本件係蕭旭昌為逼迫伊無條件離婚,竟偽造、變造證據不實指控伊通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綜上各情,足證李慧雯與郭家豪應有發生婚外情,並為上開親密對話及同宿、發生性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李慧雯與郭家豪之來往,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李慧雯已侵害蕭旭昌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甚明;

況兩造現已分居,另案進行離婚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231頁),益徵李慧雯2人發生婚外情,確使蕭旭昌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李慧雯侵害蕭旭昌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則蕭旭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李慧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蕭旭昌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司○○○○經理,109、110年度所得依序為198萬餘元、22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約740萬餘元;

李慧雯為大學畢業,任職○○業,109、110年度所得依序為99萬餘元、108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2頁;

另案損賠事件一審卷第1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蕭旭昌之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名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個資卷第11至27頁;

本院卷第281頁;

另案損賠事件一審卷第193、197至201頁)。

兼衡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郭家豪現擔任○○○○○○○○○(見原審卷第165頁之另案損賠事件一審判決),及李慧雯2人之婚外情行為對蕭旭昌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蕭旭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慧雯2人係共同侵害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共同賠償蕭旭昌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萬元為允當。

⒌李慧雯雖主張:伊長期承受蕭旭昌之精神上及肢體上虐待,蕭旭昌多次以冷暴力、情緒暴力方式要求子女與伊保持距離,以達精神上洩恨之目的,致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並提出物品毀損之照片、兩造之錄音錄影譯文、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李慧雯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地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83、131至133頁;

本院卷第179、245至253、257、299、301頁)。

然查,李慧雯所辯上情縱認屬實,應屬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所應審酌婚姻破綻原因之事證,核與李慧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侵害蕭旭昌配偶身分法益之本件爭點無直接關連,本件事發時兩造既具有婚姻關係,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李慧雯尚難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李慧雯此節抗辯,即不足取。

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李慧雯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係共同侵害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蕭旭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李慧雯2人應對蕭旭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李慧雯2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李慧雯2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人)。

又蕭旭昌於另案損賠事件二審審理時,已與郭家豪成立調解,郭家豪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30萬元予蕭旭昌,此為蕭旭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觀諸系爭筆錄內容,郭家豪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蕭旭昌並無任何免除對李慧雯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李慧雯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李慧雯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惟連帶債務人郭家豪清償之30萬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額25萬元,該超過金額5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李慧雯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蕭旭昌對李慧雯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

從而,蕭旭昌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李慧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計算式:應分擔額2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蕭旭昌固主張:伊於原審及另案損賠事件分別請求李慧雯賠償100萬元及郭家豪賠償160萬元,係針對李慧雯2人造成伊不同精神上損害程度而分別為主張,且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共同侵權行為、李慧雯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文字,故伊與郭家豪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之效力應不及於李慧雯等語。

然本件李慧雯2人共同侵害蕭旭昌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尚不因蕭旭昌分別向李慧雯2人起訴而改變李慧雯2人應對蕭旭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性質,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李慧雯就郭家豪超過其應分擔額清償之5萬元部分,自得據以扣減其賠償金額,否則債權人蕭旭昌得受兩次清償,將與連帶關係之本質相背。

蕭旭昌之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蕭旭昌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蕭旭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李慧雯,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87頁),是蕭旭昌請求李慧雯自同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蕭旭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慧雯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蕭旭昌之請求(即駁回8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李慧雯給付20萬元本息)為李慧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自應駁回李慧雯之上訴及蕭旭昌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慧雯之上訴及蕭旭昌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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