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孫維康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向孫維康借款100萬元,除簽立借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 (一)被上訴人向孫維康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1
-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
-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已清償孫維康30萬元。
-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孫維康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
- (一)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 ㈢),並有系爭本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借
- (二)上訴人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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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 上訴人 陳連順
蘇衣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連順、蘇衣婕(單獨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孫維康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交付其等於101年1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孫維康,陳連順則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莊英通(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孫維康於108年6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
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陳連順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陳連順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判決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惟不影響伊依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請求。
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已清償孫維康本金30萬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剩餘之70萬元(100萬元-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知悉孫維康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向孫維康借款100萬元,除簽立借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孫維康,並透過孫維康以登記為陳連順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金主即莊英通。
伊於101年4月13日已先還款30萬元予孫維康,後又陸續還款,最後23萬元還款並經代書湯瑞媛簽收,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10年1月21日清償完畢,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伊於第83號案件進行時知悉孫維康將對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前已清償孫維康,自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一)被上訴人向孫維康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103頁),交付於101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頁)予孫維康,陳連順並於10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至00地號土地(合稱00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英通,後權利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月21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莊英通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5頁)。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對陳連順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連順以系爭本票本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第8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陳連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連順聲請強制執行,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已清償孫維康3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孫維康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已清償孫維康30萬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尚未清償之7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一)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2.查被上訴人向孫維康借款1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孫維康,且陳連順於10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00地號等7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英通;
又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3日清償孫維康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並有系爭本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至55、63至65、81至85、121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孫維康借款100萬元,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清償其中30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已陸續向訴外人孫維康清償剩餘之70萬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⑴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陳連順於10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00地號等7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英通,嗣於101年5月15日擔保物減少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00萬元,105年9月30日擔保物減為系爭土地,後於110年1月21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莊英通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7、63至67、75、81至85頁、本院卷第163至171、215至219、229至234、249頁)。
前開莊英通簽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茲因清償同意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100年新湖字第09324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壹佰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而非勾選拋棄為原因(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49頁)。
證人莊英通亦證述:系爭抵押權係因透過孫維康向伊借款,系爭土地才會設定抵押權在伊名下,孫維康拿別人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來擔保其借款債權,嗣因孫維康已經歸還向伊之借款,伊才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0頁)。
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書湯瑞媛證稱:孫維康係介紹人,介紹金主予蘇衣婕借貸金錢,要還錢時,孫維康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事宜都是與孫維康聯繫,費用係由孫維康支付,孫維康找莊英通至孫維康辦公室蓋章,因辦理抵押權塗銷要找原金主出具原印鑑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伊提供予莊英通填寫用印,係伊勾選清償,莊英通在伊勾選後簽名用印,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
伊當時先請莊英通在孫維康辦公室在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蓋章,孫維康並表示蘇衣婕如有給付23萬元,就可以送件辦理塗銷抵押權,伊在湖口地政事務所收到蘇衣婕交付23萬元時有簽立收據,收據內容係伊所寫,伊直接把錢拿給孫維康;
莊英通應該有跟孫維康講好,莊英通應該是金主,有拿到他放出的錢,才願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並有湯瑞媛於110年1月21日簽立記載收到陳連順之23萬元,作為塗銷抵押權用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
足見陳連順為擔保向孫維康借貸之系爭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予金主莊英通,嗣經孫維康委請湯瑞媛於110年1月20日申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莊英通以清償、而非拋棄抵押權為原因,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經孫維康告知湯瑞媛於收受蘇衣婕給付之23萬元即塗銷系爭抵押權,湯瑞媛收款後即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月2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果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莊英通實無可能放棄擔保而同意塗銷,孫維康亦不可能委請湯瑞媛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應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莊英通、孫維康始會同意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
⑵上訴人雖謂證人湯瑞媛交付23萬元予孫維康,不可能沒有收據,認證人湯瑞媛所述不實在,且23萬元付款性質為塗銷抵押權用,無法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連結,孫維康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伊時有提供莊英通授權孫維康之專任授權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塗銷系爭抵押權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清償尚欠之70萬元借款,莊英通係因孫維康已清償對莊英通之借款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清償孫維康70萬元云云。
惟查:①證人湯瑞媛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並已具結所述實在,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或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理,且其證稱:伊和孫維康算很熟的朋友,不會要寫什麼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亦難逕認有違常情,所為證詞應堪憑採。
證人莊英通雖證稱:伊沒看過湯瑞媛簽立之收據,不認識湯瑞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湯瑞媛係將收取之23萬元交付孫維康,且係孫維康委任湯瑞媛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支付費用,莊英通亦確有簽立塗銷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湯瑞媛代理申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莊英通應係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由孫維康委請代書,其配合辦理,對代書姓名未能清楚記憶,尚難以其前開證詞認定證人湯瑞媛所述不實。
②證人湯瑞媛已證述係孫維康委託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金主莊英通至孫維康辦公室簽署勾選因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孫維康並表示蘇衣婕交付23萬元即可送件,伊已將23萬元交給孫維康等語,堪認孫維康同意被上訴人交付23萬元後即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該23萬元確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相關。
③上訴人稱孫維康讓與時交付之專任授權同意書係記載:「本人莊英通因公事繁忙,無時間處理○○區○○段債權塗銷事宜,特委託孫維康君全權處理有關○○區○○段00及00之塗銷債權及收取債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所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且上訴人自承當初孫維康告知伊對被上訴人尚有100萬元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拿出記載已清償30萬元之借據,伊才知道被上訴人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孫維康向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並不實在,況孫維康108年6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孫維康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無違常情,均不能證明證人湯瑞媛所述不實在,或認係被上訴人並未清償。
經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孫維康到庭,其均未到庭,且上訴人自承孫維康已經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
④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陳連順於10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00地號等7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英通,嗣於101年5月15日擔保物減少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00萬元,105年9月30日擔保物減為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於101年4月13日歸還30萬元(見原審卷第145頁),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有陸續清償才會變更抵押權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孫維康收款之其他收據,惟證人湯瑞媛已證稱孫維康表示蘇衣婕交付23萬元即可申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借款債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佐以孫維康就陳連順於101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537號裁定准予對陳連順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1月29日持該本票裁定向臺東地院聲請對陳連順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被上訴人給付孫維康7萬元,孫維康已於111年10月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果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欠70萬元未清償,孫維康不可能於110年1月間委請湯瑞媛申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又陳連順前開於101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見本院卷第140頁),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尚積欠孫維康70萬元未清償。
⑤基上,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就其等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認定。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尚有7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孫維康於108年6月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乙情,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原審卷第9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係至臺東地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第83號案件,始知悉孫維康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上訴人自承伊本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在第8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111年8月17日答辯狀有提及債權讓與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71頁);
參以上訴人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且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孫維康有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乙事之證據。
又查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陳連順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均未提及孫維康有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伊乙事,亦未見上訴人或執行法院或孫維康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乙事之資料,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陳連順於110年6月17日係以系爭本票本息債權請求權已罹3年時效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第83號案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始抗辯孫維康於108年4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等語,陳連順於111年8月18日收受該答辯狀(見第83號案卷第6、161、170頁),堪認陳連順遲至同年8月18日始知悉孫維康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更早即已知悉孫維康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上訴人乙事。
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8日始知悉孫維康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債權讓與斯時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3.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前,於110年1月20日前已陸續清償孫維康,並於同年1月21日清償23萬元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於111年8月18日始受通知,則上訴人雖受讓孫維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其受通知前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並於110年1月2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抗孫維康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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