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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王朝根
被 上訴 人 吳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不滿伊伸手阻擋其離去,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在上址洗衣店前,徒手朝伊背部用力推1下(下稱系爭行為),致伊跌倒在地、並撞擊停放騎樓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0470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因被上訴人搶奪伊洗衣籃而互相拉扯,被上訴人自己不慎跌坐在地,並未撞擊騎樓之機車,伊未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傷害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 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處之罪刑及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31至32分許,在前開洗衣店內發生口角衝突,互有阻擋推擠之動作,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上訴人確有伸手推被上訴人背後一下,致被上訴人向前傾倒,跌倒後右手扶著停在洗衣店外騎樓的機車,重心不穩跌坐在騎樓地面上,後手撐著地面慢慢站起來,表情痛苦,緩步走向上訴人,然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逕自走到洗衣店門口白色轎車駕駛座駕車離開等情,經系爭刑案勘驗上址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卷第126至128、131至151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前往中壢長榮醫院急診驗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25號卷第29頁),審以被上訴人於雙方前開肢體衝突後,隨即至上揭中壢長榮醫院驗傷,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遭推擠而跌倒等節一致,堪論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己跌傷,伊未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云云,核與前開現場錄影畫面相違,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70元、慰撫金5萬元,應有理由: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有該院112年8月8日長榮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認有據。
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為00年次,○○肄業,現已退休,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有一筆房產、一輛汽車;
被上訴人為00年次,○○畢業,現亦無業,領有利息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節,有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桃園市○○區低收入證明書等文件,及原審職權調閱兩造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限閱卷、本院卷第15、17、25、27頁),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上訴人雖以低收入身分請求免除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有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尚非輕微,上訴人雖係低收入身分,惟其名下仍有房產,出入更有轎車代步,尚非毫無資力,綜核前開各節應認以前開數額之慰撫金為當,上訴人請求免除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47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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