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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林宜蓉
被 上訴 人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孫淑珍(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1年9月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每月管理費1,220元及水電等費用共計2,000元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A租約);
嗣孫淑珍住院期間,因孫淑珍無法收取租金,伊乃委由兩造之父親林基文(下稱其姓名)於107年10月間與上訴人協議租約事宜,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另上訴人應將孫淑珍寄放在上訴人處之100萬元,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用以補貼系爭房屋之貸款(下稱系爭B租約)。
詎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並已積欠2年以上,伊於112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於期限屆期後,再於112年4月13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6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是由孫淑珍於86年間所購買,並繳交房貸及使用,伊自101年9月起,向孫淑珍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另每月管理費1,220元及水電費800元則由伊負擔,伊並按月將租金5,0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孫淑珍,孫淑珍為實際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人,伊與孫淑珍間成立系爭A租約,且因未訂立書面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伊母親於107年10月4日重病住院後,無法向伊收取租金,自107年11月起,轉由被上訴人代孫淑珍向伊收取租金,伊於107年11月2日匯款108年度租金共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孫淑珍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後,伊再分別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17日各將109年度租金6萬元、110年度租金6萬元匯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實已預收至110年11月止之3年租金,嗣被上訴人私自將租金漲為每月1萬3,000元,顯無理由。
又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共匯款14筆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為60萬元,被上訴人共已預收10年租金,故伊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7年11月之合法權利。
另107年10月間,林基文有找伊協議租約,但伊並未與林基文締結系爭B租約。
又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限於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情事才能終止系爭A租約收回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係欲另行出租,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A租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孫淑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A租約,是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孫淑珍死亡後,系爭A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㈡兩造間於107年10月間有無另成立系爭B租約?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孫淑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A租約,是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孫淑珍死亡後,系爭A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意旨,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1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伊自101年9月起,向孫淑珍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另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220元及水電費約800元,均由伊負擔,當時沒有訂立書面租約,只有口頭締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286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孫淑珍與上訴人間應成立系爭A租約,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⒉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查租賃權為債權 (財產權) 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自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是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欲終止租約,應由出租人之全體繼承人向承租人為之,或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64年台上字第2294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孫淑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A租約,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孫淑珍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孫淑珍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孫淑珍於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為孫淑珍之配偶林基文、兩造及兩造之弟弟共4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是孫淑珍就系爭A租約關於出租人之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項,因上訴人為具相反利害關係之承租人,自應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之。
⒊另依證人林基文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孫淑珍生前有存放100萬元在上訴人那裡,所以請上訴人將這100萬元分期匯給被上訴人,因為房子是上訴人在使用,房貸是由被上訴人在繳納,這100萬元放在上訴人那裡,上訴人應該要還給伊,因為這100萬元是伊和孫淑珍將婚後共同買的房子賣掉的錢,上訴人說100萬元是孫淑珍要贈與給上訴人的,並非事實,因為孫淑珍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裡面有一筆108萬元,孫淑珍有在存摺上寫「存妹」,就是存在上訴人那裡的意思,買賣合約書中,也有寫「將100萬元暫存林宜蓉帳戶,不得使用」,所以不是贈與,伊那時考慮到要上訴人一次拿出100萬元,比較困難,所以要上訴人分期,每月分期給付1萬5,000元,加上房租5,000元,匯到被上訴人還貸款的帳戶,因為被上訴人每月要給付房貸1萬9,41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父親於107年10月說孫淑珍沒有辦法再收房租,希望伊改用匯款方式,每月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5,000元是房租,另1萬5,000元是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伊就開始按每月2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但伊完全沒有跟林基文締約之意,伊只是變更繳納租金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14筆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之時間與金額所示:①107年11月2日匯款6萬元,應是107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②108年1月25日匯款6萬元,應是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③108年4月17日匯款6萬元,應是108年4月至6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④108年7月24日匯款4萬元,應是108年7月、8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⑤108年9月4日匯款4萬元,應是108年9月、10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⑥108年11月5日匯款4萬元,應是108年11月、12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⑦109年1月20日匯款4萬元,應是109年1月、2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⑧109年4月3日匯款4萬元,應是109年3月、4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⑨109年5月19日匯款4萬元,應是109年5月、6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⑩109年8月4日匯款4萬元,應是108年7月、8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⑪109年10月5日匯款2萬元,應是109年9月之租金5,000元及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⑫109年11月5日匯款4萬元,應是109年10月、11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⑬110年1月5日匯款4萬元,應是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⑭110年2月26日匯款4萬元,應是110年2月、3月之每月租金各5,000元及每月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1萬5,000元。
綜上以觀,上訴人陳稱:林基文於107年10月說孫淑珍沒有辦法再收房租,希望伊改用匯款方式,每月匯款2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中5,000元是房租,另1萬5,000元是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伊就開始按每月2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與證人林基文證述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14筆匯款紀錄可資佐證。
是上訴人辯稱:伊分別於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17日各匯款108年度租金6萬元、109年度租金6萬元、110年度租金6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已預收至110年11月止之3年租金,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共匯款14筆合計60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共已預收10年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⒋縱認被上訴人以第220號存證信函及第261號存證信函,係就系爭A租約向上訴人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系爭A租約之出租人孫淑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就系爭A租約關於出租人之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項,應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之等情,業如上所述,則向上訴人為欠租之催告、終止系爭A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生合法催告欠租、終止系爭A租約之之效力。
惟兩造均自承孫淑珍死亡後,孫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一起討論如何處理系爭A租約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68頁),被上訴人並稱只有伊與林基文同意要終止系爭A租約,兩造之弟弟並不同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是縱上訴人自110年6月開始即未再繳納系爭A租約之租金,截至112年2月止,共積欠27個月租金之情屬實,然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以第220號存證信函及第26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未以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名義共同向上訴人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前揭對上訴人所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系爭A租約仍繼續存在。
㈡兩造間於107年10月間有無另成立系爭B租約?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必當事人雙方就租賃物與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方屬成立。
查,系爭租約原係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將每月租金5,000元,以現金交付予孫淑珍,惟因孫淑珍於107年10月4日重病住院後,無法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經被上訴人委由林基文出面與上訴人商議租金收取方式,上訴人乃同意將原每月租金以現金交付孫淑珍之方式,改為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每月另多給付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然上訴人並無與代表被上訴人之林基文另締結新租約之意等情,已如上訴人前開所述,顯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另締結新租約即系爭B租約以代替系爭A租約之意。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孫淑玲住院後,另重新成立系爭B租約,並無可採。
⒉另觀諸第220號存證信函及第261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以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詎自110年6月至112年2月止,共積欠27個月之租金合計27萬3,000元未付,而於112年3月25日寄發第2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嗣因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積欠租金,被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3日寄發第26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所稱「每月租金1萬3,000元」顯與證人林基文與上訴人上揭所述每月租金5,000元不合,且兩造間並未重新成立系爭B租約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
是被上訴人就未成立之系爭B租約,分別以第220號存證信函及第261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催告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催告、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A租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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