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47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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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李瑞芳 
被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劉文妃 
訴訟代理人    楊莉時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90萬元(利息部分後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借款本金逾90萬元部分變更為請求借款利息4萬8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借款事實所生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村雲部地藏王殿信徒,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該殿住持劉富泉借款100萬元予同為該殿信徒之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以每月2分半計算,清償期為同年8月31日,關於借款交付及受領清償事項均委由劉富泉處理。

伊預扣4個月借款期間利息共10萬元,委由劉富泉於同年4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詎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其所交付為確保借款清償之訴外人辰宇事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同年8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嗣由劉富泉代付伊同年9月至11月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90萬元,及自同年12月至111年2月共3個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萬6000元,合計93萬6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以上訴人尚積欠借款90萬元自110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共4個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4萬8000元,爰變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8000元。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伊係向劉富泉借款,劉富泉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從未提及被上訴人,且劉富泉原將伊交付之系爭支票於110年7月15日存入名下帳戶提示,嗣後取回支票,由劉富泉或被上訴人塗去支票背面文字,再交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足徵本件借款關係應存在伊與劉富泉間,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交付劉富泉系爭支票,商討票貼事宜。

劉富泉於110年4月27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稱「李董,我問了朋友票貼事宜,大環境不好大家都不甚願意…我有問鄰居晚上才會回覆我,兩分半的。

如果你沒辦法接受兩分半的要趕快跟我說,我就推掉」,上訴人答「2分半OK,麻煩你了」,劉富泉稱「好,我晚點回覆李董」、「李董,都談好了,利息直接扣除後4/30週五一早匯款」。

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傳送指定帳號予劉富泉(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李家瑩帳戶),劉富泉於同年4月29日匯款90萬元(10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至該指定帳戶(原審卷一第82、99至103、107頁)。

㈡劉富泉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聯繫上訴人稱「李董,我剛剛跟鄰居提票貼的事宜,鄰居說8/31尚未兌現且疫情嚴峻,不願意再借…我再問其他人看看」。

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以LINE聯繫劉富泉稱「富泉不好意思要麻煩你8月30日的支票不要存好嗎」,劉富泉回覆「李董,問題是支票在鄰居身上,我知道的是他已經拿去代收了…」,上訴人再稱「這次一定要再次麻煩你…」(原審卷一第105、109頁)。

㈢劉富泉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託收,於同年8月30日將該支票領回。

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10月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託收,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139、207頁)。

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9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上訴人不爭執有資金需求,交付劉富泉系爭支票,與劉富泉討論票貼事宜,及收受劉富泉匯款90萬元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而劉富泉證稱: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來找我,說我認識人多,他生意周轉要借100萬元,我說要問一下,最後問到被上訴人願意借,一個月利息2萬5000元,上訴人也同意,借款期間到同年8月31日系爭支票發票日。

兩造不認識,但都是我多年好友,被上訴人說有事要我負責,叫我去他家拿現金匯款給上訴人,系爭支票已在我手上。

上訴人以前也有透過我向其他信眾借款,他知道我沒有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4至186頁),核與劉富泉於同年4月27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大家不甚願意票貼,有詢問鄰居願意以兩分半出借款項,上訴人表同意後,劉富泉再回覆上訴人已談妥,預扣利息後匯款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相符;

且劉富泉於同年5月31日、8月23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該鄰居不願意再借,系爭支票在鄰居身上等語(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上訴人均無質疑,可知上訴人自始即知決定借款條件、願意出借款項之人係劉富泉所稱之鄰居,而非劉富泉。

兩造借貸之意思透過劉富泉傳達而合致,且借款亦透過劉富泉交付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已就實際交付之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兩造互不相識,未親自洽談借貸事宜,則被上訴人委由劉富泉受領清償亦合乎常情。

至劉富泉於同年8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宣稱系爭支票已在鄰居身上,及所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將支票取出(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云云,固與其早於同年7月15日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託收,於同年8月30日始領回(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乙節不符,惟衡情此乃其受被上訴人之託受領清償,為防免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而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之詞,不足據此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劉富泉間。

又本件借款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資金來源與兩造成立借貸契約無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家中非營業場所,豈可能存放鉅額現金云云,亦不足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

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本金,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半,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率上限,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共3個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萬6000元,合計93萬6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又兩造同認本件借款預扣借款期間即110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共4個月,按100萬元每月2萬5000元之利息,堪認上訴人就實際交付之借款90萬元尚未計付該段期間之利息。

是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上開4個月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萬8000元(90萬元×16%×4/12),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6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述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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