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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訴人邱山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慶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64,68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80、208頁),致其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茲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
法官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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