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52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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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被上訴人    王文彥 
            薛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代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物品),由香港商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系爭物品送達至李董秀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下稱李董秀清住所),惟雅虎公司、新竹物流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撞擊毀損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漏液及受污染(下稱系爭漏液事件),李董秀清因誤飲系爭物品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向桃園市政府陳情,惟時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局)局長即被上訴人王文彥(下以姓名稱之)、桃園市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科長即被上訴人薛惠文(下以姓名稱之),未就系爭漏液事件進行調查處理,並未提供其調查之書面證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伊礙難使用,使伊無從追究雅虎公司、新竹物流公司責任及查明母親死亡原因,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原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6條第1項,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但原因事實同一,屬更正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起訴請求慰撫金50萬1,000元,於二審擴張慰撫金金額為150萬1,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追加)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親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與系爭物品無關,上訴人對訴外人馬來西亞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白蘭氏公司)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均敗訴,上訴人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死亡與系爭物品有關連性。

又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接獲上訴人檢舉後,已於111年10月28日、10月31日、12月1日至雅虎公司大溪物流倉進行稽查,伊等無失職或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上訴人礙難使用等情事,亦無因執行職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主張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透過網路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系爭物品,系爭物品之保存期限為113年1月19日,由雅虎公司、新竹物流公司轉交黑貓宅急便將系爭物品送達至李董秀清住所【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66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69頁】。

㈡、李董秀清於19年2月間出生,於110年6月19日於李董秀清住所死亡(原審個資卷)。

㈢、王文彥、薛惠文於111年10月至12月期間,依序為桃園市衛生局局長、食品管理暨檢驗科科長,屬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就系爭漏液事件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本院卷第2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雅虎公司、新竹物流公司運送系爭物品時,因過失造成系爭漏液事件發生,李董秀清因服用系爭物品而死亡,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且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其礙難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新竹物流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寄予上訴人掛號之收件回執、新竹物流公司網頁簡介資料、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寄予Yahoo奇摩購物中心之存證信函、系爭物品訂單查詢暨寄送紀錄(110年5月28日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11年11月18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李董秀清死亡照片暨家中馬桶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清之居服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系爭物品外盒照片、系爭物品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7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第139至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於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8日出具之公證書各1份【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更字卷)第37至103頁、本院卷第153至223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公證書1份(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為憑。

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為其母親李董秀清,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於110年5月28日寄至李董秀清住所,隨後由李董秀清之居服員幫忙搬至李董秀清住所房間,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之系爭物品,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物品(大約半箱之雞精)連同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至公證人公證,公證人確認上開物品如當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爾後,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將系爭物品其中2瓶雞精送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其結果顯示該2瓶雞精內有霉菌及酵母菌,以及李董秀清住所於113年5月25日進行馬桶附著物採樣及送檢等情,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液事件之發生時點及原因、李董秀清係因食用系爭物品而死亡,以及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或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等情。

㈢、次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至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接受警詢時,陳稱:系爭物品於110年5月28日送至李董秀清住所,當時我家的居服員把當時的貨物狀況拍給我看。

然後我於110年11月底在上開住所,發現系爭物品之外箱有漏液痕跡,雞精瓶蓋失效,所以我覺得是裝箱人員沒有包裝好或裝箱過程有摔到地上等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是系爭物品送至李董秀清住所時,及李董秀清死亡時,並無證據證明已有漏液情形,上訴人是遲至110年11月底時方見系爭物品外箱有漏液痕跡,距離系爭物品於110年5月28日送至李董秀清住所,已相隔6個月之久,無從推認部分雞精之漏液乃雅虎公司、新竹物流公司運送不當所致。

又上訴人前開㈡提出之公證書雖顯示公證當時,部分雞精罐有漏液及受污染,但公證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日、28日及113年5月25日,距離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已超過2年以上,無法證明李董秀清生前服用之雞精有漏液及受污染一節,更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死亡與其食用系爭物品之關連性。

再參以李董秀清死亡時,醫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白蘭氏公司間臺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案件中已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9頁)、上訴人與白蘭氏公司間臺北地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判決引用證據內容以佐(本院卷第284頁),故而,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其食用系爭物品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與事證亦有不合,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桃園市政府官員,卻未就系爭漏液事件進行調查處理,且未提供其調查之書面證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致伊無從追究雅虎公司、新竹物流公司責任,及查明李董秀清之死因云云,固提出北市社老字第1110106688號函(內容不完整)、111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信箱111年12月1日回覆上訴人內容暨郵件、系爭物品照片(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81至85頁、第139至149頁)為證。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送至李董秀清住所時已發生系爭漏液事件,李董秀清食用後死亡云云,已不可採,業如前述。

且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即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日)陸續向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陳情或寄發檢舉信,由桃園市政府轉交桃園市衛生局承辦,經桃園市衛生局(王文彥時任局長)及轄下食品管理暨檢驗科(薛惠文時任科長)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日派員至新竹物流公司之雅虎倉(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區和平街26號)、新竹物流公司之雅虎倉等地實地查核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漏液事件,並現場拍照存檔及紀錄,桃園市衛生局遂分次於111年10至12月間回覆上開查核之情形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及郵寄回執影本(原審卷第71至8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2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桃園市衛生局主管,於接獲上訴人檢舉文件後,多次進行實地查核物流倉儲環境、理貨包裝流程,並以書面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證明之責,揆諸前開㈠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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