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5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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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趙仕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張進君等人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張進君竟趁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騙取伊出具申請印鑑證明之同意書,冒用伊名義與訴外人蘇建中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建中(下稱A移轉登記),並向陽信銀行、板信銀行貸款,嗣因未按期清償借款,致系爭房地遭板信銀行聲請拍賣,張進君又借用訴外人吳宬紘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B移轉登記),再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93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供擔保停止執行。

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認定蘇建中、吳宬紘皆為張進君之人頭,確認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蘇建中、吳宬紘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A、B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系爭抵押權乃被上訴人與張進君、吳宬紘共謀奪取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虛偽設定,被上訴人對吳宬紘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宬紘於104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伊同意吳宬紘將前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以便吳宬紘於105年8月向銀行增貸200萬元清償予伊,伊對吳宬紘尚餘本金100萬元及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借款),故吳宬紘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均屬有效。

且伊當時善意信賴吳宬紘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知A、B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以A、B移轉登記無效之事由對抗伊,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塗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進君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建中,兩人因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張進君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蘇建中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又吳宬紘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判准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蘇建中、吳宬紘應將系爭房地之A、B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吳宬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2案之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6-82頁),堪認蘇建中、吳宬紘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始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次查,吳宬紘前以借貸為原因,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依序為702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由吳宬紘向新光銀行申請增貸200萬元並設定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再於105年9月8日設定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見原審卷第92-97、185-218頁)。

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確定判決認定吳宬紘為張進君之人頭,A、B移轉登記無效,吳宬紘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非經伊同意,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惟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61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時,吳宬紘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使被上訴人信賴登記之外觀。

又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願以950萬元向吳宬紘購買系爭房地,第一期款1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並由張進君陪同向被上訴人告知此事,經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08、78-81頁),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卷一第178-181頁),足見上訴人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表明願向吳宬紘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質疑吳宬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信賴吳宬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登記。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上訴人知悉吳宬紘就系爭房地無處分權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因事後本院確定判決認定A、B移轉登記無效而被追奪。

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不生效力,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云云,核屬無據。

六、又查,被上訴人與吳宬紘於104年9月2日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當天即匯款250萬元予吳宬紘,另50萬元以現金交付,吳宬紘則以系爭房地設定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嗣因吳宬紘清償能力有限,被上訴人同意吳宬紘先塗銷上開抵押權,於105年8月間向新光銀行增貸並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後,尚餘100萬元借款本息迄未清償,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吳宬紘自105年11月15日起每月清償按4.9%計算之利息4083元等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吳宬紘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領款收據、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匯款250萬元至吳宬紘帳戶之匯款單、吳宬紘於105年8月24日匯款188萬0843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5日起每月收取4083元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及證人吳宬紘、吳宬紘之主管邱吉司(原名邱旻鋒)、房地產部門業務人員王柏凱、秘書兼會計人員游椀筑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84-86、115-123、266、512、571、125-129、340-342、407-419、433-442、469-499頁;

本院卷第333、338-341、342-343、346-34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關係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暨借用人嗣於105年8月間清償部分借款,並就未償借款部分,委由第三人按期轉匯給付利息等情,尚非顯然虛妄。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宬紘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以:吳宬紘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借款30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陳述不同;

吳宬紘向新光銀行增貸200萬元,但僅匯給被上訴人188萬0873元,其餘11萬9127元匯至其他帳戶,該帳戶又以「業績獎金」名義匯還3萬6002元,該帳戶亦有多次匯給吳宬紘「薪資」、「獎金」;

吳宬紘於104年9月至105年7月間從未還款,被上訴人竟同意塗銷抵押權再重行設定;

吳宬紘由18個不同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起每月匯款4083元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是吳宬紘還款,皆異於常情等語,並舉證人吳宬紘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該18個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42-259頁、366-374、407-419、431-442、451頁、本院卷第328-337頁)。

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前對張進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張進君指示吳宬紘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圓滿使用利益而受有抵押借款金額之損害,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張進君應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1000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3-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可見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100萬元存在,張進君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件改口否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已難信取。

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9號確定判決認定張進君將系爭房地無權處分予知情之蘇建中後,再假藉吳宬紘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亦主張張進君假藉吳宬紘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貸朋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可見吳宬紘雖出面簽署相關文書並收、付款項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其是否為實際借款人已非無疑,況吳宬紘關於系爭借款之經過,亦有先後證述不一且與客觀匯款紀錄不符之情形,自難以吳宬紘顯有瑕疵之證述,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系爭借貸關係超過1年以後,始經由第三人帳戶按月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乙節,亦難認與一般社會經驗顯然有違。

再者,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鑑估於104年1月21日之市價約為1215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585-598頁之估價報告書),可見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合計1062萬元,尚非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既非有據,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一:
附表二:
土地標示



落地

面  
 積
(平方公
尺)
權利範




 

鄉鎮市


小段地

臺北

○○

○○


000
1,464
69/700
建物標示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層
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1 40664
臺北市○○
區○○段○
○段000號
臺北市○
區○○街0
00號0樓
鋼筋混凝
土造
六層( 六
層)
總面

52.92
陽台
5.2
全部
共有部分:○○段○○段00000建號,面積86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分之69)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1.登記日期:105年9月8日
 2.字號:士林字第000000號
 3.權利人:林玉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4.債務人:吳宬紘
 5.設定義務人:吳宬紘
 6.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年9月5日
 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10.違約金:依契約約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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