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56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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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110年6月15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函,通知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辦理國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而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2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81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變更,主張改依國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169至180、370至371、382至383頁),經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申購事件屬私權爭執,為民事訴訟之範圍,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上訴人復再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主張改回依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准予認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至13、29、76、233頁),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變更後之新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
而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57條規定亦明。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
惟如認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時,除駁回新訴外,自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移送前,因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審理時已抗辯:當事人申請讓售土地有面積上限,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是不准讓售等語(見行政法院卷第371頁),上訴人旋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為由,主張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國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見行政法院卷第383頁),而經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見行政法院卷第399至401頁)。
迨至本件移送後,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8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次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國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條讓售補充規定第2條第1款(見原審卷第76頁)以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有明文,司法院已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72號解釋,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足見上訴人於原法院再次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回國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以請求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顯係就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公法事件而為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而不合法,本件要無將上訴人於原法院再次變更後之新訴,更行移送回行政法院受理之餘地。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先稱:本件應由受移送之民事法院依法審理,不得再行移送回行政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請求將本件再次移送回行政法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前後矛盾,固無可採,然原法院未以上訴人訴之變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變更後之新訴,並就原訴予以裁判,竟就變更後之新訴遽為實體判決,自屬訴訟程序之違背,因其違背與原法院之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且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於二審治癒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說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重大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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