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5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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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偉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四六七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支付命令所載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之副總經理賴秀霞,持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週轉,惟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予伊,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債權。

詎被上訴人嗣竟以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屢次催討伊均置之不理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逾上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已於111年11月11日在上訴人公司附近之中正東路停車場,將10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5,000元)交付予賴秀霞指定下樓收取現金之男子,該男子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上訴人或賴秀霞不可能將系爭支票隨意交給不認識之人,該男子必定受其等所託,上訴人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綜合謝喬媗之證述,即賴秀霞未曾反應支票開出卻未收到系爭借款,及承認當日已收到100萬元、借款10日,暨上訴人迄未主張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足證上訴人係已收到系爭借款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貸與人,欲向貸與人借款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揭支票,並於111年11月21日屆期,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因而提出該支票,聲請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1年司促字第24676號支付命令裁定,並經確定在卷。

㈢被上訴人再憑上揭支付命令裁定,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執字第24712號就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貨款請求權等(現停止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交付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系爭支付命令及支票雖載明借款之數額為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自認就該筆借款因預扣利息而僅交付99萬5,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

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實際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為99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995,000)。

⑵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貸與人(即金主),欲向貸與人借款100萬元;

且上訴人係透過其公司副總賴秀霞出面接洽借款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81至82頁)。

據證人即為上訴人居中介紹本件借款貸與人之謝喬媗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公司副總賴秀霞某天用LINE跟伊說缺錢,錢不夠,請伊看能否介紹金主,伊就打電話給一名男性中人Wilson,請他幫忙,Wilson跟賴秀霞本來就認識,Wilson就自己跟賴秀霞聯絡;

後來伊有傳LINE問賴秀霞有沒有收到錢,賴秀霞說「有,100萬元,借期10天。」

後來賴秀霞還有再於電話中跟伊說今天的票款還不夠,希望伊再介紹中人或金主。

賴秀霞當天是從早上9點半開始就一直跟伊聯絡說公司缺錢,需要借款。

(問:賴秀霞有沒有跟你反應過說他票已經開出去,但卻沒有收到這筆100萬?)沒有,不可能,他們一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並於原審當庭提出其與賴秀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其所使用之手機供原審檢視核對該LINE對話紀錄畫面與所提照片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103、117頁);

再對照賴秀霞與謝喬媗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確實顯示:謝喬媗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詢問「你威爾森後面借的是多少」,賴秀霞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回答「10、100」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

且證人賴秀霞亦到庭證陳:上開LINE對話中伊所回答之「10、100」,其意應該是謝喬媗所證述之「100萬元,借期10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證人謝喬媗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依上可知,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1日早上,由公司副總賴秀霞出面接洽借款事宜,賴秀霞遂透過謝喬媗聯繫另一中人Wilson介紹金主,之後,謝喬媗於當日中午傳LINE問賴秀霞有沒有收到錢,賴秀霞回答「有,100萬元,借期10天。」

,業已表明向金主即貸與人借款100萬元並已受領款項(惟預扣5,000元利息)。

至賴秀霞於本院空言證稱:伊在系爭支票退票的時候,才發現伊沒有拿到這筆錢云云,核與常情及上開事證未合,自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稱:(問:你為什麼會有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拿錢去換的。

當時是一個叫Wilson的介紹說上訴人要借錢,伊是在111年11月11日中午時,拿借款至淡水中正東路停車場交給一個男性年輕人,然後此名年輕人就當場交給伊系爭支票。

Wilson他們都連絡好了,伊就是對票對錢。

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十天5,000元,要現扣,所以伊當天實際只有交99萬5,000元給這個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佐以111年11月11日加計10天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同年月21日,而上訴人亦確實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之公司營業處一節,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

再參被上訴人執有上揭支票,並於111年11月21日屆期,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因而提出該支票,聲請臺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4676號支付命令裁定,並經確定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上訴人即係透由Wilson介紹而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約定借期10天、利息5,000元,上訴人並已確實由其指派之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貸款項99萬5,000元。

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借款99萬5,000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始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實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來源為何,並非認定兩造間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有借貸該款項之資力,尚非無疑,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云云,委無足取。

㈡就爭點㈡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並無爭執,僅上訴人爭執未收到借款,惟依前所述,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交付99萬5,000元借款、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自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本金債權為99萬5,000元。

準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99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憑據。

㈢就爭點㈢部分: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所載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99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權不存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債權於超過99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及系爭執行程序就該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聯徵紀錄查其資力,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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