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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鄧琇文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自稱「黃曉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伊佯稱:其在葉門當醫生,因獲得獎賞,從葉門寄送錢箱,經香港送到臺灣有卡關問題,若遲延給付關稅,該錢箱將遭沒收,請求協助付款代收錢箱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3,843元,至上訴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於同日另將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與陽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合計112萬7,686元,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12萬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2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2萬7,68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張旺」即被上訴人所稱「黃曉明」之人,遭其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旺」,並協助「張旺」購買比特幣,無對被上訴人詐欺之犯意,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無侵權行為可言。
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謹慎判斷,誤信網路交友詐騙而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日匯款,其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另伊受領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款項均已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詐欺集團,伊並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23頁):㈠被上訴人依指示於109年9月2日匯款56萬3,843元至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將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共112萬7,686元。
㈡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89、190、19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2萬7,68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曉明」,向伊佯稱:在葉門當醫生,因獲得獎賞,從葉門寄送錢箱,經香港送到臺灣有卡關問題,若遲延給付關稅,該錢箱將遭沒收,請求協助付款代收錢箱云云,並要求伊與其指示之快遞人員聯繫繳納運送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匯款56萬3,843元至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將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後旋遭上訴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電子錢包等情,有存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自稱「張旺」之人網路感情詐騙,提供帳戶及協助購買比特幣,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且經刑案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
惟查:⑴觀之上訴人與「張旺」通話內容,「張旺」向上訴人表示:「我需要更多帳戶來開展更多業務,您能否向朋友收取費用。
我每天將給您每筆匯款的10%」等語;
上訴人回覆:「現在臺灣抓的很嚴,這種詐騙的手法沒人敢做,抓到要判刑你知道嗎?錢再多沒人敢做,沒人想去坐牢呀,你知道嗎?我不會再幫你,不知道法院我會給我判什麼結果?」等語,有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0號卷第18、19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已有認識,對於「張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一事亦有懷疑,仍因與「張旺」網路交往,雙方未曾謀面亦未為查證,即率爾提供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其使用,致犯罪集團得以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復依指示提領被上訴人匯入款項轉購比特幣,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緝。
堪認上訴人確有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固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93-110頁)。
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是上訴人提供帳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則本院認定上訴人有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既如前述,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其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誤信網路交友詐騙而受損害,係與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日匯款,其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其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查: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日匯款,於112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匯款時,顯然無從推知係遭詐騙,否則自無可能匯款。
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3日報案及制作調查筆錄,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10年3月13日報案時,始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應值採信。
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該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12萬7,686元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2萬7,686元本息,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2萬7,686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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