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8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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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被 上訴 人 周來春
訴訟代理人 薛瑞瑩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訂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111年10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陳報狀影印附於外放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01號判決(下稱第720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項,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766元、債權原本109萬5,720元及利息9萬5,613,合計110萬4,486元(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惟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執行法院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債權依序8,766元、110萬4,486元本息均不存在,並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韻棻(下逕稱陳韻棻)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及陳韻棻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臺北地院以第7201號判決判命陳韻棻應遷讓返還向被上訴人所租賃坐落新北市○○區○○路之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所積欠之租金30萬9,000元本息,暨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

另上訴人與陳韻棻應連帶給付租金109萬5,720元本息。

上訴人與陳韻棻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駁回其等上訴,其等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其等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抗告而確定。

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間以2,350萬9,999元拍定賣出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16執行費8,766元」、「次序17債權原本109萬5,720元,利息9萬5,613元」,合計120萬0,099元由被上訴人獲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109至128頁,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韻棻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路房屋所積欠之租金109萬5,720元,雙方合意由陳韻棻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屋,前揭積欠租金轉為買賣價金,但因被上訴人反悔,而未出售系爭○○路房屋。

是系爭債權係存在於陳韻棻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韻棻與被上訴人合意由陳韻棻向被上訴人購買○○路房路,前揭租金已轉為買賣價金,系爭債權係存在於陳韻棻與被上訴人間,與其無涉云云,並提出陳韻棻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9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上訴人、林韻芬為被告,主張其因陳韻棻未給付積欠租金109萬5,720元,遂終止與陳韻棻之租約,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陳韻棻所積欠之系爭租金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第720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0至14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系爭債權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而上訴人所提出109年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反悔未將系爭○○路房屋出售予陳韻棻,應向陳韻棻請求系爭債權云云,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第117頁)前已存在之事實,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不得再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應向陳韻棻請求系爭債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遮斷。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不存在,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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