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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翁瑞明
被 上訴人 廖美妹
翁瑞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各為被上訴人廖美妹、翁瑞淡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美妹、翁瑞淡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命得假執行後,被上訴人業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而按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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