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88,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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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翁瑞明 
被 上訴 人  廖美妹
            翁瑞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為夫妻,伊等分別係上訴人之大哥、大嫂。
翁瑞淡與上訴人因父母之扶養照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祖厝產權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感情不睦。
嗣於民國110年2月初,上訴人於廖美妹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家中稱伊等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債務,及廖美妹侵占其父親翁阿森所有之000號土地,致生口角糾紛,詎上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南昌宮廣場前,向翁瑞淡及在場之眾人稱:「翁瑞淡盜領已故父親存款100多萬元」、「揚言要殺伊」、「無照顧扶養父母」、「母親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的」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廣場言論),足以貶損翁瑞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偽造附表所示之寄件人名義製作信件後,並在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附表「寄件人」欄所示之人署名,藉以表示附表所示之寄件人本人親自書寫該信件文字之意思,並將附表所示信件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廖美妹、翁瑞淡、二哥即訴外人翁慶財、二嫂即訴外人謝菊梅及姪子即訴外人翁建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寄件人」欄所示之人,且信件內容有「廖美妹盜領翁阿森郵局存款轉而購置田產」、「盜領翁阿森農會存款」、「翁瑞淡偷領錢去購買田地產於廖美妹名下」、「翁瑞淡、廖美妹盜領殘障超重聽最高補助金34萬元,並盜領金錢購買田地」、「翁瑞淡、廖美妹更換印鑑盜領金錢」、「翁瑞淡盜領殘障超重聽最高補助金34萬元,並盜領金錢購買田地,因而氣死父親」、「廖美妹更換超重度殘障手冊,更換印鑑盜領翁阿森存款買農用地」、「廖美妹更換印鑑盜領翁阿森存款買賣農用地」、「廖美妹侵占翁阿森不動產,翁家祖產肥肉要通吃」、「全部不動產被廖美妹占有」、「翁瑞淡恐嚇殺死母親及要殺翁瑞明全家」、「翁瑞淡向翁建龍用50萬元購買土地」、「翁瑞淡向翁建龍用50萬元購買○○00號祖厝房地契,全南埔村民都知道」、「父、母親為何都死在醫院,死亡證明說的都一樣」、「翁瑞淡、廖美妹為何輪到奉養父母親到廖美妹家父母親的不明白」、「翁劉足妹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喝腳痛藥水」、「沒有告知醫生翁劉足妹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翁瑞淡未支出翁阿森、翁劉足妹二人喪葬費」云云(下稱系爭信件言論),致伊等之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場言論及系爭信件言論,業已侵害伊等之名譽,伊等業已提起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廖美妹10萬元、翁瑞淡2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於新竹縣北埔鄉南昌宮前廣場向翁瑞淡及在場之眾人宣稱「翁瑞淡盜領已故父親存款100多萬元」、「揚言要殺伊」、「無照顧扶養父母」、「母親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的」等語,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等名義寄發信函予翁慶財、謝菊梅、翁建龍,惟伊所稱之內容均為事實,從而難謂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翁瑞淡、廖美妹係上訴人之大哥、大嫂。上訴人與翁瑞淡因父母扶養照護、000號土地、祖厝產權問題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

又翁瑞淡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被投資公司拍賣得標,於109年間投資公司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之訴訟案件,上訴人主動聯繫翁瑞淡,自稱熟悉法院程序可以代為處理,惟翁瑞淡已委託其子協助處理上開訴訟案件。

於110年2月初,上訴人在廖美妹住處,聲稱翁瑞淡、廖美妹2人積欠伊12萬元債務及廖美妹侵占其父親翁阿森(已歿)所有000號土地,因而發生口角糾紛,嗣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4月13日,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竹縣北埔鄉南昌宮前廣場,向翁瑞淡及在場眾人稱:「翁瑞淡盜領已故父親存款100多萬元」、「揚言要殺伊」、「無照顧扶養父母」、「母親(翁劉足妹已歿)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等不實言論(即系爭廣場言論)。

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寄件人名義製作信件後,並在信封寄件人欄位簽署附表「寄件人」欄所示之人署名,並將附表所示信件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收信人等情。

㈡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其被訴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下稱A案)卷一第16-19、23-29、270-2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卷第67-68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卷第163-165、254-255頁〕,並經廖美妹、翁瑞淡於警訊、偵查中指證屬實(見A案卷一第33-67、69-75頁,卷二第77-125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翁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案卷一第77-85、270頁),並有110年6月1日平鎮南勢郵局寄件畫面、110年6月1日信件郵件號碼:0000、110年6月3日信件郵件號碼:0000、各信封翻拍照片、信件指摘內容、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刑事陳報狀之誹謗影片客語方言譯文、影片截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見A案卷一第87-223、255-265頁,卷二第77-1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1號(下稱B案)第15-73頁〕,堪信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竹縣北埔鄉南昌宮前廣場,向翁瑞淡及在場眾人稱:「翁瑞淡盜領已故父親存款100多萬元」、「揚言要殺伊」、「無照顧扶養父母」、「母親(翁劉足妹已歿)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等系爭廣場言論,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為翁瑞淡有盜領父親100多萬元存款、沒有照顧扶養父母、逼母親吃藥致死,及揚言要殺害上訴人等情,對於翁瑞淡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貶損,核屬侵害翁瑞淡之名譽權。

㈣又上訴人所寄送之如附表所示信件,其中編號3係寄予二哥翁慶財,編號4係寄予二嫂謝菊梅、姪子翁建龍,編號5係寄予二哥翁慶財、二嫂謝菊梅,編號6係寄予二哥翁慶財,各該信件之內容均提及「廖美妹盜領翁阿森郵局存款轉而購置田產」、「盜領翁阿森農會存款」、「翁瑞淡偷領錢去購買田地產於廖美妹名下」、「翁瑞淡、廖美妹盜領殘障超重聽最高補助金34萬元,並盜領金錢購買田地」、「翁瑞淡、廖美妹更換印鑑盜領金錢」、「翁瑞淡盜領殘障超重聽最高補助金34萬元,並盜領金錢購買田地,因而氣死父親」、「廖美妹更換超重度殘障手冊,更換印鑑盜領翁阿森存款買農用地」、「廖美妹更換印鑑盜領翁阿森存款買賣農用地」、「廖美妹侵占翁阿森不動產,翁家祖產肥肉要通吃」、「全部不動產被廖美妹占有」、「翁瑞淡恐嚇殺死母親及要殺翁瑞明全家」、「翁瑞淡向翁建龍用50萬元購買土地」、「翁瑞淡向翁建龍用50萬元購買○○00號祖厝房地契,全南埔村民都知道」、「父、母親為何都死在醫院,死亡證明說的都一樣」、「翁瑞明為何輪到奉養父母親到廖美妹家父母親的不明白」、「翁劉足妹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喝腳痛藥水」、「沒有告知醫生翁劉足妹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翁瑞淡未支出翁阿森、翁劉足妹二人喪葬費」等語(即系爭信件言論),有前述各該信件可參,足使收信人即二哥翁慶財、二嫂謝菊梅及姪子翁建龍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信件言論所指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評價自會造成貶損,核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場言論已貶損翁瑞淡之社會上評價,及所為系爭信件言論已分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因系爭廣場言論而涉誹謗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益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對翁瑞淡為系爭廣場言論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信件言論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業如前述,自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廖美妹為國小學歷,曾於善品電子公司任職,現已退休,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元以下,名下有不動產;

翁瑞淡為國小學歷,曾任職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退休,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0萬元以下,名下有不動產;

上訴人為國中學歷,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兩造之關係,上訴人與翁瑞淡發生口角糾紛及衝突後,未循正當管道理性解決,竟受激而口出誹謗之系爭廣場言論,復將系爭信件言論寄予其他手足親友等,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因此至精神科就醫等一切情狀,認廖美妹、翁瑞淡各請求1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廖美妹、翁瑞淡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2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原審卷第2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時間
地點
寄件人 
收信人
備註
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
(即A案)
111 年度他字第3391 號
(即B案)
110 年6 月1
日9 時55 分

桃園市平
鎮區平鎮
南勢郵局
翁阿森、翁
劉足妹( 署
名各1枚)
廖美妹
信件編號000000
A案:
第93頁照片編號2、
第95頁照片編號3、
第307頁
B案:第15頁
110 年6 月1
日9 時55 分

同上
廖美妹( 署
名1枚)
翁瑞淡
信件編號000000之
信中信
A案:
第95頁照片編號4、
第308頁
B案:第16頁
110 年6 月3
日9 時44 分

同上
翁阿森、翁
劉足妹、廖
美妹( 署名
各1枚)
翁慶財
信件編號000000
A案:
第93頁照片編號1、
第310頁
B案:第18頁
110 年6 月3
日9 時44 分

同上
翁瑞淡、翁
阿森、翁劉
足妹( 署名
各1枚)
謝菊梅、
翁建龍
信件編號000000之
信中信
A案:第311頁
B案:第19頁
110年9月30
日某時
同上
翁阿森( 署
名1枚)
翁慶財、
謝菊梅
信件編號000000
A案:
第141頁照片編號1、2,
第309頁
B案:第17頁
110年10月1
7日前
同上
翁阿森( 署
名1枚)
翁慶財
A案:
第151頁照片編號1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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