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佳湘(下稱李佳湘)主張:伊與盧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妍婕(下稱曾妍婕)則以:伊固然
- 三、原審就李佳湘前開請求,判決:㈠曾妍婕應給付李佳湘30萬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佳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李
- ㈢曾妍婕應再給付李佳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1頁戶籍謄本、第108頁筆
- 五、本件爭點為:㈠曾妍婕有無附表所示侵權行為?㈡若是曾妍
- 六、關於曾妍婕有無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方面:
- 七、關於曾妍婕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方面:
- 八、綜上所述,李佳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 十、據上論結,本件曾妍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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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妍婕
訴 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李佳湘
訴 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佳湘(下稱李佳湘)主張:伊與盧士鴻於民國91年間結婚,上訴人曾妍婕在○○○○協會認識盧士鴻,明知盧士鴻為有配偶之人,竟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間,與盧士鴻發生附表所示多件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伊配偶權以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曾妍婕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餘請求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妍婕(下稱曾妍婕)則以:伊固然在○○○○協會結識盧士鴻,但是並無附表所示侵權行為。
盧士鴻與李佳湘Line間對話,以及盧士鴻所書立自白書、自述書、證詞,均無法證明伊涉有侵權行為;
故李佳湘無從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佳湘前開請求,判決:㈠曾妍婕應給付李佳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㈡駁回李佳湘其餘請求。
曾妍婕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妍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佳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李佳湘附帶上訴駁回。
李佳湘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曾妍婕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駁回李佳湘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曾妍婕應再給付李佳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1頁戶籍謄本、第108頁筆錄、本院卷第225頁筆錄)㈠李佳湘與盧士鴻於91年間結婚,曾祐楠與曾妍婕是兄妹。
㈡曾妍婕與盧士鴻於○○○○協會結識。
五、本件爭點為:㈠曾妍婕有無附表所示侵權行為?㈡若是曾妍婕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曾妍婕有無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方面:李佳湘主張曾妍婕明知盧士鴻已婚,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盧士鴻發生摟腰、親吻與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215-217頁)。
為曾妍婕所否認。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
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盧士鴻於111年6月11、12日以向李佳湘傳送訊息:「對不起,好好生活」、「(李佳湘:你們應該是每天晚上都在一起…?)有工作,現在沒有在一起」、「(李佳湘:我沒辦法接受,你們在一起,然後你還出現在我的周圍,要我視而不見)了解,我可以不跟你住在一起,我不會再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29頁Line對話截圖)。
盧士鴻並於111年8月1日向李佳湘書立自白書:「109年8月19日跟曾妍婕…發生性行為,後來也多次在曾妍婕家中(指○○市○○區○○○街00巷00號0樓曾宅)發生性行為,直到109年10月10日被老婆李佳湘…發現,…仍然跟曾妍婕繼續連絡、持續多次在曾妍婕家中多次發生性行為,直到111年6月9日再次被李佳湘發現,本人盧士鴻這次決定不可以再錯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並開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做為擔保(見同卷第33頁)。
另在112年3、4月左右書寫自述書,逐一記載附表所示摟腰、親吻與性行為情節(見同卷第75-77頁)。
核與李佳湘主張相符。
㈢其次,盧士鴻就前開摟腰、親吻與性行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作證:⑴於原審112年5月22日庭期結證稱:「(問:證人認識被告曾妍婕嗎?)認識」、「(問:如何認識的?)工作」、「(問:何時認識?)109年8月」、「(問:所指工作上認識,是指什麼工作?)我們在○○○○協會認識的,那是我朋友開的,被告在那邊上班,我也會去那邊學,然後認識的」、「(問:請證人說明除了在○○○○協會與被告見面外,兩人其他見面或聯繫的情形)成為男女朋友之後,有約出去宵夜、遊玩,做該做的事情」、「(問:所指成為男女朋友,是指何時起?)109年8月左右」、「(問:證人所指有出去宵夜、遊玩大約有幾次?)十幾次有」、「(問:出去宵夜有做什麼事嗎?)就喝酒,有時候喝完就發生不正當的行為」、「(問:所指不正當的行為是指什麼行為?)就是違背家庭做出出軌動作的行為,我做了性行為」、「(問:是在什麼地方、什麼時候?)大部分都是晚上,有時候在他家,有時候在汽車旅館」、「(問:證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共幾次?)十幾次以上,詳細次數忘記了」、「(問:第一次跟最後一次的時間是在何時?)第一次應該是剛認識109年8月初,最後一次是111年5月底左右」、「(問: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哪裡?)在○○的○○汽車旅館」、「(問: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哪裡?)也是在○○的○○汽車旅館」、「(問:證人的配偶即原告知道證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嗎?)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發現了」、「(問:何時發現的?)在111年6月」、「(問:你現在還有跟原告同住嗎?)有」、「(問:提示原證2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這份文件你看過嗎?)這是我寫的,本票也是我開的,全部都是我的字」、「(問:上開文件的內容是誰決定的?)我決定的,也是我簽名的」、「(問:提示本院卷第25-29頁原證1,這些手機截圖內容你看過嗎?)有,這是我跟我太太的對話」、「(問:為何會有這些對話?)就是我欺騙他,他把他截圖」、「(問:被告在與你剛認識的時候,是否知道你有配偶?)知道,我有跟他講」、「(問:109年10月11日到109年10月13日之間是否曾碰到被告、做了些什麼?)我們有去宜蘭玩,期間也發生了不該發生的行為,例如性交」、「(問:被告住哪裡?他們家的格局大致如何?)住在○○○○○街那邊,是透天四樓,就是一般透天的格局」、「(問:請問被告住在幾樓?)三樓」、「(問:你與被告在他家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都是在他房間內嗎?)對」、「(問:是否有遇到被告的大哥?)沒有」、「(問:證人到被告家時,被告的家人在嗎?)在睡覺,因為我都是半夜去的」、「(問:提示鈞院卷第75、77頁原證3,這兩頁文件是你親手寫的嗎?)是」、「(問:內容如何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這是我寫的我知道」、「(問:證人是何時寫下這份文件的?)最近一、兩個月寫的,是我寫的」、「(問:證人有對照什麼資料,才能把日期寫的這麼確定嗎?)因為以我跟被告第一次發生關係來推算來寫下來」、「(問:剛剛法官提示的600萬元本票,錢你有給原告嗎?)沒有」、「(問:原告是怎麼發現你與被告之間的婚外情?)我跟被告講電話,被原告發現的」、「(問:你們出去(宜蘭)玩有拍照嗎?)沒有」、「(問:你剛才說你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是在109年8月是在○○汽車旅館,為什麼原證3上沒有寫這個?)可能是疏忽沒有寫到」、「(問:你剛才說你都是半夜去被告○○○街的住處,都是大概半夜幾點去的?)大概一點以後」、「(問:原告他總共發現你與被告有婚外情幾次?)這次是第二次了」、「(問:第一次是在哪時候?)大概是109年年底左右」、「(問:那次原告又是怎麼發現的?)我的朋友跑去跟原告講的」、「(問:你跟被告平常除了講電話以外,你們有沒有用LINE等軟體打字聊天的對話紀錄?)有」、「(問:那些對話紀錄現在還在嗎?)沒有,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8頁筆錄)。
⑵復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上證2相片截圖(本院卷第131頁),相片中女子,是否為上訴人曾妍婕?〕是」、「幾乎都是用LINE和曾妍婕聯絡」、「(問:證人在原審112年5月22日筆錄第12頁表示,證人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都刪除?原審卷第118頁)確實都刪除這些LINE對話紀錄了」、「(問:證人為何會刪除前述對話紀錄?)我跟上訴人聯絡都沒有留下任何文字,怕被發現,基本上我都沒有留資料,以免被發現」、「(問:那李佳湘是如何發現的?)我開車講電話時,好像是行車紀錄器有錄到,所以被我太太發現」、「(問:證人何時刪除?)我每次對話完就馬上刪除」、「(問:證人如何刪除?…)我都是用LINE打電話,所以沒有留任何文字,打完電話以後,就把打電話的通話紀錄刪除」、「(問:證人為何對於『109年10月11日至13日前往宜蘭旅遊、發生性行為』有印象?)出去遊玩,因為我跟曾妍婕幾乎沒有這樣出去玩過」、「(問:該次出遊細節…?)我們一開始是打LINE電話約去宜蘭玩,邊開車邊決定行程。
事先沒有決定要去哪些景點、住宿地點」、「(問:…證人與上訴人前去宜蘭哪些地方…?)傳藝中心、宜蘭市夜市、冬山河,大概就這樣」、「(問:證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3日,三天都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其中兩天有發生性行為,因為只在宜蘭住兩晚。
那兩晚都有發生性行為」、「(問:…飯店或民宿之名稱、地址?)忘記了。
是不知名的民宿。
當時兩天都是住同一間民宿,民宿是上訴人訂的,我覺得兩天都是在宜蘭市,民宿是鄉間小屋,我不知道民宿的名稱,也不知道民宿屋主的名稱及電話,也不知道詳細地址」、「(問:如何支付宜蘭住宿費用?何人支付?)是由曾妍婕線上付款,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至於她是使用何種支付工具,我不太清楚」、「(問:是以何人名義登記入住?)因為是上訴人訂民宿的,所以是用她的名字去訂住宿」、「(問:上訴人與證人到達宜蘭以後,二人在宜蘭之交通工具為何?…)是由我開曾妍婕車子,車號的數字是0000,英文不記得。
我們是從曾妍婕家○○○○區○○○街開車到宜蘭,在宜蘭期間都是開她這輛車,都是我在開」、「(問:109年10月13日,證人與上訴人何時離開宜蘭?如何離開…?)109年10月13日上午九點多吃完早餐就開車離開宜蘭」、「(問:是各自離開或共同離開?)一樣由我開車回到曾妍婕在○○○○區○○○街的家」、「(問:當天到○○○○區曾妍婕的家以後,兩人如何分開?)先前我騎摩托車放在她家附近,13日我開車到桃園以後,就騎摩托車回家(○○區○○路的家)」、「(問:當時,前述上訴人車輛有無安裝eTag?)我不太清楚」、「(問:109年10月11日到13日,證人沒有回家,13日回家以後李佳湘有無詢問此事?)因為我們那幾年都斷斷續續的吵架,當時她有沒有問我,我不太清楚」、「(問:證人與上訴人所發生各次性行為…,有無避孕?…)都有避孕。
上訴人沒有懷孕」、「(問:證人109年10月11日前往宜蘭,以及109年10月13日從宜蘭回到桃園,所行經路線為何?)去程及回程都是走北宜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4頁筆錄)。
⑶盧士鴻與曾妍婕為友人,二人並無任何仇怨,盧士鴻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應無蓄意構陷曾妍婕之理。
綜觀上開證詞,盧士鴻與李佳湘在109年間感情不和,當年結識曾妍婕以後,以Line連絡會面時間、地點,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實施摟腰、親吻與性行為;
其於半夜前去曾宅3樓與曾妍婕發生性行為,以免遭人發覺;
109年10月11至13日與曾妍婕去宜蘭同住並發生性行為,都是由曾妍婕訂房、付費,防止李佳湘得知盧士鴻行踪。
盧士鴻甚至刪除與曾妍婕連絡紀錄以避免曝光,仍然被李佳湘察覺出軌行為。
111年6月第二次被發覺後,先後以Line、自白書及自述書向李佳湘坦承各件行為,並開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做為保證。
堪認曾妍婕與盧士鴻確有附表所示摟腰、親吻與性行為。
㈣上訴人兄長曾祐楠固然於原審112年5月22日庭期結證稱:「(問:證人目前與何人同住?)家人,即媽媽、被告住一起」、「(問:證人與被告同住多久了?)一直都同住」、「(問:證人是否認識盧士鴻?)知道這個人」、「(問:盧士鴻與被告認識嗎?)這我不清楚,應該認識」、「(問:盧士鴻有到過證人家嗎?)應該是沒有,我沒有在家遇過他」、「(問:證人剛剛說盧士鴻應該與被告認識,是什麼意思?)他們之前好像是同事關係,應該是認識」、「(問:被告於109年8月至111年6月間從事何工作?)時間比較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應該也是服務業或遊藝場」、「(問:證人平常的作息會碰到被告嗎?)會,我的作息跟被告類似,我跟被告的下班時間差一點點而已」、「(問:證人是否與被告共用一個房間?)不同的房間,可是就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筆錄)。
曾祐楠固然證稱並未在曾宅遇過盧士鴻;
但是盧士鴻係利用半夜前去曾宅3樓以免被人發覺,既如前述,是曾祐楠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曾妍婕之判斷。
㈤綜上,李佳湘主張曾妍婕明知盧士鴻已婚,竟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盧士鴻發生摟腰、親吻與性行為,故意侵害其配偶權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一節;
應屬可取。
七、關於曾妍婕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方面: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曾妍婕前開行為損害李佳湘配偶權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序之苦痛。
再考量盧士鴻與李佳湘育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62頁筆錄),兩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感情不睦,盧士鴻於事發向李佳湘坦承所為,並開立面額600萬元本票擔保不再出軌(見原審卷第33頁),已彌補李佳湘部分創傷。
再參以李佳湘為大學畢業,於111年6月以前擔任財務會計人員,月薪4至5萬元,名下財產約227萬4750元(見原審卷第94頁、個資等文件卷第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曾妍婕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74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李佳湘所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李佳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曾妍婕應給付李佳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曾妍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曾妍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曾妍婕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曾妍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李佳湘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曾妍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佳湘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109年9月2日:
曾妍婕與盧士鴻一同至○○KTV(○○市○○區○○路000號)慶生時,二人摟腰、接吻;結束後,盧士鴻送曾妍婕
返回○○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曾宅),二人在該處發生性行為。
109年9月5日:
盧士鴻購買啤酒小菜至曾宅共同飲酒時,兩人摟腰、接
吻並發生性行為。
109年9月10日;
盧士鴻購買啤酒小菜至曾宅共同飲酒時,兩人摟腰、接
吻。
109年9月13日:
盧士鴻與曾妍婕前去○○○餐廳(○○市○○區○○路○
段000號)用餐時,二人摟腰、接吻。
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0日:
盧士鴻多次購買啤酒小菜至曾宅飲用之際,二人摟腰、
接吻並發生性行為。
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3日:
盧士鴻駕車搭載曾妍婕前去宜蘭旅遊,同住於名稱與地
址不詳之民宿,兩人摟腰、接吻並發生性行為;同年月1
3日上午由盧男載曾女返回,中午以前抵達桃園。
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6月6日:
曾妍婕與盧士鴻平均三天會前往曾宅、平均一個月會至
○○汽車旅館○○館(市○鎮區○○路○段000號),發生性行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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