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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碧蘭
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關淳中
關淳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細標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已交往相當期間之訴外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關百翔名下,及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伊乃本於物上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或不得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後,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結清,阻礙伊繼續清償貸款,並於同年11月9日發函要求伊限期遷出、交付權狀及給付不當得利,惟恐相對人再為處分,致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而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約定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關百翔死亡而消滅,聲請人亦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37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繳費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訃聞、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60頁、第163-175頁、第369-394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原貸款帳戶結清,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清償貸款,並發函要求聲請人限期遷出,且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據提出永豐銀行函覆暨繳費證明、存摺內頁、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5-40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足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大致可信,則聲請人就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縱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屋齡約28年,主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共計100.41平方公尺(計算式:79.3+9.68+11,432.21×10/10000≒100.4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該建物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1頁)。
對照與系爭不動產同為屋齡28年之5層公寓、同一路段、距本件聲請時點未超過半年之○○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932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約511萬元(計算式:100.41×50,932≒5,110,000),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則為1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1月,加計後續判決送達、移審分案等行政作業時間,合計辦案期限尚需3年4月(40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二、三審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851,667元(計算式:5,110,000元×5%÷12×40≒851,667,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系爭不動產標示(基隆市○○區○○段)
編號土地部分
面積
權利範圍
00地號土地
12,683㎡
10000分之24
0000地號土地
11㎡
0000地號土地
70㎡
0000地號土地
15㎡
0000地號土地
32㎡
0000地號土地
17㎡
編號建物部分
面積/用途/樓層/主要建材
權利範圍
0000建號建物
主建物:79.3㎡/5層/鋼筋
混凝土造
附屬建物:9.68㎡/陽台
全部
0000建號建物
共有部分:11,432.21㎡
10000分之1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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