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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再審被告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再審被告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固分別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展宜永吉新建工程」所需鋼筋材料,與伊訂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各1 份(合稱系爭合約)。
然兩造早先於同年1月10日即曾由再審被告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周建龍與伊公司副理鄭漢興就伊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洽談鋼筋出售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並分別於系爭報價單以手寫文字加註、塗改。
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條件具體磋商,該報價單所載內容自應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
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合約簽定後,如遇工資上漲、材料價格波動、天災或政府法令變更等,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材料單價或任何補貼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報價單第18條「應於110年1月31日前提貨完畢」約定之限制。
因此,系爭合約應於該日提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縱認系爭合約未屆期終止,依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3條約定,再審被告應於提貨期限屆滿前,支付全額款項,其等既未依約計價付款,伊得暫停供料,而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詎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應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等法規,及不合於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等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刻意忽視系爭報價單第12條始有「訂金:合約簽定時買方(即再審被告)應於10日內支付賣方(即再審原告)合約總額20%現金票(以高拉計,含稅)之訂金,每次計價按比例分批扣回。
若買方未依約給付貨款,賣方得逕將訂金扣抵貨款,若有不足,買方即補足」等有關「分批扣回」之約定,而系爭合約並無類似之約定,且兩造均係依上開報單價單約定方式計算應給付貨款,足證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卻以參酌一般預定買賣之交易流程,貨款於請款時,由預付之款項按比例分批扣抵,並無特殊之處為由,未認系爭報價單屬兩造間契約。
原確定判決之心證顯非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與經驗法則不合,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裁判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末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報價單附註第19條所載:「此報價單如經雙方確認簽名或蓋章回傳後,視同合約一部分,合約內需附上此報價單」,但系爭合約第25條關於合約附件之約定並未包含系爭報價單;
且比對系爭合約所訂購之材料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名稱與數量不盡相同;
系爭合約承攬明細表之附註事項亦將系爭報價單原有21條減縮為11條。
判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有以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明細表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思,未採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之抗辯。
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適用無涉。
再審原告就法院如何認定系爭報價單為兩造合意內容之事實認定問題,指摘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復以兩造係依系爭報價單第12條約定「分批回扣」方式計算貨款,足認系爭報價單構成兩造合約關係內容,原確定判決未認同此項推論,即有非根據調查證據結果,且與經驗法則不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執為再審理由。
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心證非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及違反經驗法則,無非以報價單具有系爭合約所欠缺之「分批扣回」約定為據。
是再審原告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錯誤並無涉。
況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始支付再審原告系爭合約總價20%之款項,距系爭報價單日期為同年1月10日、系爭合約簽訂日係同年4月10日,均逾10日以上,與系爭報價單第12條約定「訂金:合約簽定時買方應於10日內支付賣方合約20%現金票,…」之內容不符,始判斷兩造並非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為貨款扣回計算,並非未調查證據或心證非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再者,原確定判決述明其參酌一般預定買賣之交易流程,貨款於請款時由預付之款項按比例分批扣抵,並無何特殊之處,無待特別約定等語,再審原告亦未能指摘該部分論述有何與經驗法則不符處。
揆諸旨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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