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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日商諾思克股份有限公司(NONSCALE CORPORATION)間給付設計服務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7,45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0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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