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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建展
再審被告 劉蓮吉(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圓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玲(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第二審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三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確定裁定於同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63至6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下稱62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命伊返還兩造之母劉張寶貴借用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入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本息,改判命准許,所持理由未探究伊於106年5月5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標明劉張寶貴存入系爭帳戶600萬元之原因,逕認系爭承諾書為債務拘束契約;
復未查明該承諾書之當事人為何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程序未如第一審程序勘驗「106年5月5日劉家會議」錄影光碟,逕以劉張寶貴監護人即訴外人劉生福於同年6月9日簽立遺囑時意識狀態正常,認定劉生福確有委託再審被告劉蓮吉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
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系爭帳戶99年2月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交易往來明細及摘要說明表及證人林滿、洪于函在一審程序之證詞,忽略伊支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定存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係以伊自己之資金支付,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依一審程序勘驗106年5月5日劉家會議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譯文內容,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雅后於該會議現場原否認劉張寶貴曾向再審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存入系爭定期存款之事實,經劉蓮吉、再審被告劉圓滿一再堅持劉張寶貴曾借用再審原告名義存入定存後,謝雅后始表示該定存係指富邦人壽公司之定存保險,並找出系爭保單,復在系爭承諾書填上到期日、銀行名稱,再由再審原告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劉蓮吉並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向在場人士宣讀等情,參以再審原告年紀、學經歷,認再審原告並非年輕識淺、不識字之人,並稽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入一銀定存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到期。
銀行:第一銀行,到期後,須立即轉入劉家公帳。」
等語,認不論再審原告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證之目的,係為保障系爭定期存款返還予劉張寶貴,而判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上性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㈤,本院卷第19至22、24頁)。
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再審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性質上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未勘驗「106年5月5日劉家會議」錄影光碟,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滿、洪于函在一審程序所為證詞,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前開證據均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經一審程序調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乃係再審原告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綜合卷證認定再審原告是否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保單,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尚無足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有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洵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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