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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林哲賢
法官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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