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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再審原告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再審被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陳顥律師
再審被告 吳采靜
林智浩
張耀宇
李振輝
林俊儀
張啟芳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131頁最高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司法院第2188號解釋參照)。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各以展鼎公司、佶泰公司稱之)改派法人董事代表,未據再審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及其獨立董事即再審被告林智浩爭執而為合法,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無從認定林智浩係以展鼎公司內部經營權爭議作為召集事由,亦未見林智浩據此向董事會表達意見、要求改善,或透過無經營權爭議之佶泰公司為解決。
而林智浩收受法院寄送林慧鈞所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書狀等,關涉林慧鈞與聯光通公司委任關係爭議,與林智浩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抗辯召集系爭股東會原因僅董事持股不足,毫無關連,林智浩應視法院處理該假處分事件之結果或判斷,決定能否及如何請展鼎公司改善其持股,始符公司最佳利益。
有關展鼎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經楊俊毅去函說明,且林智浩所稱展鼎公司經營權爭議,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據為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依據。
是林智浩未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記載於召集通知書上,致股東無所適從,其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配合林慧鈞爭奪經營權,難認有召集該股東會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認林智浩為解決聯光通公司新任董事、董事長不安地位等爭議,為聯光通公司之利益而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聯光通公司則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發回意旨已明揭應宜由獨立董事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而非僅以召集通知書面所記載及爭議結果有無確定為斷;
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規定選、解任董事應載明於召集事由,並未規定選、解任董事背後之動機亦須詳載;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五、本件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即載明: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此「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此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者為之。
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開時其所持召開之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非僅以召集通知書面所記載及爭議結果有無確定為斷。
六、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綜合林慧鈞請求聯光通公司不得妨礙其擔任該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佶泰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楊俊毅所寄送存證信函內容,及原獨立董事吳宗璋 、總經理黃永祥及稽核室林倩雪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林慧鈞、楊俊毅各自召開董事會,並佐以林智浩函復反對取消系爭股東會之內容等情,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以前即已知悉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展鼎公司確發生內部經營權爭議,林慧鈞遭到撤換,導致聯光通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及董事究為何人,亦生爭議,並使聯光通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不安定,自重大影響聯光通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
且聯光通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餘董事均為再審原告指派之人擔任,無從期待董事會發揮功能解決上開爭議,或由董事會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
林智浩除了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外,無從以其他方式重新選任董事以確保聯光通公司董事之合法性而有其必要。
雖林智浩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未為完足主張,亦不足推認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未考量前述事由。
至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係授與獨立董事判斷是否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權限,並未限制獨立董事須為一定之程序或須為其他改善之措施後,始得召集股東會,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前,縱未要求展鼎公司說明、改善,且在法院未就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裁決前即決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均無礙於本院上開所為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確有其必要性之認定。
因而認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再審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鼎順公司)之代表人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為董事,及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吳采靜以次7人,下合稱吳采靜等7人)為獨立董事,並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之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廢棄一審所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經核係按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論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智浩召集系爭股東會必要性之事實,有無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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