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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再審被告 廖惠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與訴外人陳薇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解除,伊負有返還價金予陳薇因之義務,陳薇因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伊之義務,陳薇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得占有系爭權狀,又再審被告係地政士,與陳薇因間存有委任關係,陳薇因交付權狀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及陳薇因分別取得系爭權狀之直接與間接占有,再審被告基於占有連鎖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並拒絕返還系爭權狀,故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尚屬無據,而駁回伊之請求。
惟伊僅係代理配偶李忠一與陳薇因簽訂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以伊簽立特約事項之事實,逕認伊承擔系爭契約,程序已有重大違誤,且不動產買賣非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竟認伊代理李忠一簽訂系爭契約及承擔系爭契約,依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乃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民事補正狀),原確定判決即告確定,其於113年1月31日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95 3843/18000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13508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148.56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600.54 16300/100000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25.88 1/6(含車位編號5)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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