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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 原告 李心漪
訴訴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奕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度附民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及林裕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又再審起訴狀所檢附之再審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7萬1,301元(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確定應繳裁判費多寡之疑義。
況本件訴訟代理人即為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理當知悉應同時繳納裁判費及數額,惟迄今均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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