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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榮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所漏未規定事項,竟未經立法院立法,而自行創造法律以所謂「目的性限縮之方法排除適用」為裁判,任意排除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適用於本案,有違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審理期間已主張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意旨作為重要證物而為攻防,及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之建物時價補償請求權,並曾檢呈訴外人陳菊妹(下逕稱姓名)除戶謄本、再審原告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重要證物,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前手地上權人陳菊妹為母子關係,本於繼承關係有權行使地上權之建物時價補償權利,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漏未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8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下不贅述)。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受讓地上權及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之補償請求權部分,係認定:依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可知訴外人楊兆華(下逕稱姓名)於00年00月間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時,係由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詹朱萬(下逕稱姓名)以其應有部分,於當時總面積為1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中設定權利範圍1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予楊兆華,供楊兆華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保存登記,可認詹朱萬當時應有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得以分管並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方得設定系爭地上權供楊兆華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
嗣楊兆華於00年0月0日出售及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地上權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振坤(下逕稱姓名)後,黃振坤嗣於53年12月25日向詹朱萬買受系爭土地96分之10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約116.45平方公尺),應可認其目的在於自詹朱萬取得前開分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以能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後系爭地上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5(權利範圍約58.23平方公尺)輾轉經陳菊妹於55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古玉妹買受,陳菊妹並於同年5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另於56年2月4日完成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於66年5月22日買受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00000000分之0000000(權利範圍約29.75平方公尺),亦係以使陳菊妹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方式,使陳菊妹得以繼續分管並永久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則系爭地上權於71年9月30日屆滿後,陳菊妹仍得基於其共有及分管權利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嗣並由再審原告於向陳菊妹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使用迄今,並未受有無法於系爭房屋使用年限內利用系爭房屋之重大損害。
審酌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時,地上權人依法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而回復土地之原狀,於此情形,固不生何種問題。
設使此工作物係建築物,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其所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土地所有人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俾昭公允。」
可知本條規定係為補償地上權人因地上權期滿消滅,土地所有權人如收回土地後,其所受有無法收回及再利用其建築物之損害。
惟地上權期滿消滅後,地上權人若能繼續占有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而得以繼續利用建築物,或其應拆除地上物另有其因,應無由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其損害之必要,如認地上權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將使其未受損害卻受有補償利益,對土地所有權人難謂公允,上開規定於此等情況自存在隱藏性漏洞,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排除此類情況適用上開規定,而論斷陳菊妹自無上開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再審原告即無可能自陳菊妹受讓已消滅之系爭地上權,亦無從受讓、繼承或代位陳菊妹主張不存在之補償請求權,則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辯稱再審被告未補償其損害,故拒絕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云云,即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修正前民法第8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是否應為目的性限縮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或有法律上見解歧異,要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實無從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
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
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陳菊妹除戶謄本、再審原告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95頁)。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已自陳:其於前程序上字卷上證3、上證4、上證5檢呈陳菊妹除戶謄本、再審原告身分證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前手地上權人陳菊妹為母子關係,再審原告本於繼承關係有權行使地上權之建物時價補償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並提出於卷內,即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又再審原告另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及再審原告112年5月30日辯論意旨狀,主張此亦屬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該部分證據係法院裁判書及當事人之陳述,而非前開說明所稱證物,自不得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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