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5,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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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榮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燦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5頁)。

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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