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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費用等再
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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