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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世富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蔡余芙美與再審被告邱碧惠間請求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為再審原告蔡余芙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世富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八號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為再審原告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蔡余芙美之子,以蔡余芙美有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要,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腦部退化,患有失智症,已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有提起再審之訴維護權利必要,伊與再審原告為母子,適合擔任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年逾85歲,罹患失智症,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年10月15日鑑定係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000年0月間經評鑑係意識混淆,又於112年9月19日經該院附設北護分院鑑定係重度身心障礙,領有障礙類別第1、5、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2560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個案轉介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29頁),可認蔡余芙美已不能完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欠缺訴訟能力。
聲請人為蔡余芙美之子(見本院卷第123頁),以蔡余芙美與邱碧惠間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為由,聲請為蔡余芙美選定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為蔡余芙美之子,曾經前程序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蔡余芙美與邱碧惠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中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對該爭訟案情較為瞭解。
爰選任其於本件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為蔡余芙美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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