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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蕭景方
再審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給予伊5日期間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已遭國防部於108年10月31日以國督軍紀字第1080001391號令(下稱國防部令)請再審被告就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辦理伊離職程序檢討行政違失,再審被告亦於108年12月6日以國空督軍字第1080002183號(下稱再審被告函)呈報國防部坦承涉有違失並對相關人員予以口頭告誡,可證再審被告辦理伊之離職交接過程確有違失。
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仍依再審被告於審理中謊稱伊違反職務交接義務,實係再審被告拒絕伊辦理職務交接作業,再以伊未完成職務交接程序,以收整伊個人物品為由,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國防部令、再審被告函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已記載斟酌再審原告之調職令距生效日縱不合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之5日間隔,然無礙再審原告收整私物、交接公物之義務,與本件再審被告是否侵害再審原告隱私權或個資無涉,實已論述前開證據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要件不合。
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評價證據所為指摘,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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