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抗,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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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絹
陳麗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卷第43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富士(下逕稱姓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為博愛路房地),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下稱衡陽路土地)與博愛路房地合併分割(下稱甲反訴),詎臺北地院未闡明伊之真意是否為請求合併分割,誤認伊係依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源鴻(下稱陳源鴻)與伊之被繼承人陳源章(下稱陳源章,與陳源鴻合稱為陳源鴻兄弟)於74年間成立之互易約定(下稱系爭互易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麗絹、陳麗詩各1/20(下稱乙反訴),而認乙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

且伊於一審答辯狀中即已多次提及系爭互易約定存在之事實,臺北地院亦未闡明伊是否有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意思,即率然認定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反訴,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裁定駁回伊之反訴,顯有不當。

原確定裁定對臺北地院是否違反闡明義務均漏未審酌及說明,且認定伊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亦有違誤,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60條第3項等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而具備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審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部分: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倘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已臻明確,即無行闡明之必要。

查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二、㈠詳述,其依聲請人111年3月25日反訴起訴狀內記載之文義,及佐以聲請人111年4月2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同年5月25日提出之抗告狀載明反訴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互易約定等情,認聲請人於臺北地院係提起乙反訴,並非甲反訴甚明,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提起反訴之內容已屬明確,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說明,臺北地院即無行闡明之必要,則原確定裁定未以此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對臺北地院是否違反闡明義務均漏未審酌及說明云云,容有誤認。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聲請意旨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一節,所持理由核屬對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有無意圖延滯訴訟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觀諸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二、㈡㈢中,已詳述其係如何本於聲請人歷來開庭陳述及書狀內容,認定聲請人自臺北地院第一次庭期起,即數次抗辯陳源鴻兄弟間成立系爭互易約定,卻遲至臺北地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據以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等情,核其論理過程,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認定是否應予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共有人或所有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陳源章應有部分1/2,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陳源鴻應有部分1/2,嗣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1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陳源章應有部分1/2,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陳源鴻應有部分1/2,嗣由相對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1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依序為陳麗絹1/4、陳麗詩1/4、陳源鴻1/2,陳源鴻應有部分嗣由相對人繼承,每人各1/1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9000 陳源章應有部分3000/9000,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9000 陳源章應有部分3000/9000,嗣由抗告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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