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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對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23至2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即應以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限。
此項再審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聲請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112年8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下稱第321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有第321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確定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93年9月與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整合全部銀行欠款,協商還款結清,如有未還款項,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台新銀行核對帳戶餘額後,將相關證明通知伊,三方提供交由法院公證。
相對人無理憑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退還扣押款,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惟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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