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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並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19頁),則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8日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另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表示借款已協商清償完畢等對於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非合法,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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