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抗,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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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對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訴請第三人馮偉成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嗣伊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遂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回避,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屬合法,詎新竹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復以伊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仍予維持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48條及第37條等規定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准許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固不在此限,惟因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如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在原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原確定裁定以一審本案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9日宣判,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及聲請法官迴避,因而認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即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與前揭說明相符,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已具狀聲請迴避,新竹地院卻未依法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仍駁回其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判意旨云云,惟查:⒈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原確定裁定所載係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具體事實均屬對承辦法官證據調查方式之不滿,且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迴避事件亦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認聲請人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並以本案自聲請人112年7月26日提起訴訟後已多次開庭審理,新竹地院於113年3月12日庭期諭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3月18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因而認本案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業已詳加認定聲請人迴避無理由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不當。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承辦法官究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徒以前詞遽認原確定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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