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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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再審被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宣示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再審原告於同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系爭訴訟)所成立訴訟上調解筆錄(案列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04萬4,000元(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伊主張再審被告之債權以伊對再審被告之135萬987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且伊對再審被告尚有30萬6,987元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伊104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再審被告應給付伊30萬6,987元本息。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駁回伊其餘之訴,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有關兩造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日起,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乃因節稅需求所為記載,並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有關伊願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及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同時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其他法律關係(即伊給付金錢款項)或以其他無因之債務及物權擔保來約束履行(即伊同意於清償上開款項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均與兩造在系爭訴訟之請求内容無涉。

故本件調解屬於創設性和解,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以原有明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有之借名登記契約定之,僅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前訴訟程序雖已調閱系爭訴訟、兩造另案宜蘭地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5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等卷宗(含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卷宗),但卻僅擷取兩造在上開案件部分陳述斷章取義,錯誤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答辯狀、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陳述、再審被告於偵查案件聲請再議時之陳述,及兩造108年8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中表示雙方對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權利(如有夫妻離婚就剩餘財產分配各一半),顯見兩造於感情破裂及互提訴訟前均未認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⑴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兩造於系爭訴訟、另案訴訟、偵查案件中陳述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明確文義,認定兩造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據此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之法律上判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至㈣),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第二、㈠項之情形,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核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陳述或書狀在內。

且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經查,再審意旨所稱再審被告於偵查案件聲請再議時所述、系爭訴訟答辯狀、另案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均為當事人之陳述,並非「證物」。

至再審意旨所稱兩造108年8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偵查案件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再審被告雖表示:「我要你賣一賣…先問房子賣房子的看可以賣多少…有一千萬我就賣了,我拿五百」等語,然細繹當時對話前後文內容,係兩造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已生歧見並發生衝突後,對於房產處分事宜之討論過程,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138頁本件再審書狀),尚難憑該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後續處分所提分配方案,認定「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購買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時,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於系爭訴訟、另案訴訟之書狀及於偵查案件中,針對於99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情形所為陳述,以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明確文義,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再審原告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有據,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48 22,480分之382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0樓之00) 總面積:60.26 陽台:5.04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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