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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雙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10
年度再易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宣示判決時確定,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110年5月2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
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436條之7、第498條、民事訴訟須知第21條第2項後段、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可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卻遲於113年1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最後駁回再審之日起算云云,應屬誤會,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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