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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李連發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前訴訟程序(下稱前審)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審二審卷㈡第405頁所附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系(下稱臺大森林系)林法勤副教授所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主要以氣乾密度試驗為判斷依據,惟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112年2月16日已函覆「木材材種無法單以氣乾密度進行認定」(即再證1),對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函詢臺大森林系所得回覆,需提供越南翠柏樣本委託鑑定,並經兩造同意(詳原第一審法院107年7月30日筆錄,即再證2),兩造遂於107年8月15日共同至台中港萬海貨櫃場34號碼頭抽取越南翠柏乙塊編號107.8.15-A1(下稱編號107.8.15-A1樣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作成會勘紀錄(即再證3),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7年9月28日發函告知鑑定人委託鑑定之內容(即再證4),之後,鑑定人於107年11月15日至竹東苗圃儲木場帶回隨機選取編號34、44及編號107.8.15-A1樣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更正二狀」(即再證5)可憑,惟鑑定報告並未依鑑定人自行事前說明之要求及原第一審法院指示之鑑定內容為鑑定,並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第一審法院指定之鑑定內容,此事關鑑定之結果,即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疑。
㈢嘉義大學辦理「臺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期末報告(下稱期末報告)第30頁【備註】所載:「臺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解剖特性十分相近,但翠柏較輕軟,氣乾比重於0.55以下,…」(即再證6),此乃係指中國大陸翠柏之氣乾比重於0.55以下,而非泛指翠柏;
臺灣樹木誌文獻影本第76頁中明顯記載:台灣肖楠,肖楠,黃肉仔,台灣翠柏…分布於北中部海拔300~1900公尺之山地,為暖帶林(海拔500~1800m)主要針葉類造林樹種之1(即再證7),由前,臺灣肖楠又稱臺灣翠柏,原確定判決忽略再證6及再證7,率認「中國大陸翠柏與越南翠柏乃屬同樹種,『翠柏氣乾比重於0.55以下』作為比對之鑑定基礎,並無不妥」,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農林所)乃採以口、鼻、肉眼、放大鏡與顯微鏡等方法就系爭樹瘤(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7至77號)進行鑑定,換言之,即是以外觀氣味、放大鏡與顯微鏡等方法進行鑑定,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大「校生農字第1070046554號」所為函覆:臺灣肖楠與越南翠柏兩者顯微鏡下的組織構造極為相近;
及期末報告第30頁【備註】記載:臺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解剖特性十分相近;
參鑑定人林法勤副教授證稱:本案的送鑑木材從外觀與氣味無法區別是臺灣肖楠或越南翠柏。
況依農林所105年2月25日農林試利字第1052210364號函(即再證8)所示,翠柏在該所無館藏木材標本,經參考1992年中國林業出版社出版之中國木材志中所載之特徵確與台灣肖楠相異,如此比對方式無異以臺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為比對,不符論理法則、豈可稱科學。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再證9)之所載,桃園地方檢察署曾發函函詢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冠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所提供之報關文件,經該公司陳報相關資料後並經檢察官核對無誤;
再審被告亦曾自行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有關進口報單是否為偽造?經回覆為「經線上審核其內容與貴處檢附之報關單影本相符」(即再證10),再再證明冠東公司進口報關時是以相同資料辦理經海關審核後合法進口系爭樹瘤無誤,但前審二審竟然視而不見,僅因國外商業發票、裝箱單上單純年份之誤記即否定其他文件、證人證述及相關資料,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且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伊已提出冠東公司及和洛貿易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原始提貨單、進口提單,證明系爭樹瘤均是自越南合法出口至臺灣,並非遭盜伐之臺灣肖楠,原確定判決竟認該等文件均係臨訟拼湊;
且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范德坤之偵查證述(即再證11)有偏頗迴護之虞而不予採信,卻未說明何部分偏頗迴護,則原確定判決認伊未舉證證明系爭樹瘤係自越南合法進口部分,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外,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至冠東公司會勘取樣之會勘紀錄「現場初估清點肖楠樹瘤約650塊(推估總重1.4噸)木材約7成帶樹皮,少部分帶苔癬、火烤痕跡、釘有鐵釘」(即再證12);
另至和洛公司會勘取樣之會勘紀錄「現場初估清點肖楠樹瘤約700塊(推估總重8公噸)約有5成帶樹皮」(即再證13);
且有關遭再審被告查扣之肖楠樹瘤,經伊比對其他部分於遭查扣前,伊已刊登於臉書上說明為越南翠柏(即再證14),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率斷系爭樹瘤上尚存有苔癬、樹皮、釘痕等痕跡即屬臺灣肖楠遭盜採,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就系爭樹瘤所為3次鑑定,係以口、鼻、肉眼及參考比對中國木材誌中所附翠柏特徵之清晰照片方式為之,鑑定人則未武斷以氣乾密度研判,反以之作為相對判斷標準,即臺灣肖楠之氣乾密度理應大於越南肖楠,而作成系爭樹瘤屬臺灣肖楠可行性極高之相對結論。
又鑑定人已證稱無法確定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樣品,是屬於「標準值」之越南翠柏,因為生物性材質之誤差範圍會很大,是縱將該樣品納為鑑定方法,同無法得出絕對肯定之科學實證結果,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原始提貨單、進口提單等文件,為臨訟拼湊,范德坤之偵查證述有偏頗迴護之虞,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縱有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報關資料日期有異,亦不能提出於越南向王建民洽購之相關買賣與人別資料,兼衡越南自104年起即禁止一切原木及樹瘤出口,我國亦無臺灣肖楠或其他肖楠之進口紀錄、系爭樹瘤外觀存有甫採伐跡徵,而認定系爭樹瘤為我國山林近期遭盜伐之產物,再審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則為掩飾非法來源之文件,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其推論過程符合邏輯,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指其違反論理法則或漏未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樹瘤應為臺灣肖楠品種,且屬國有;
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樹瘤係自越南合法進口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原確定判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另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至再證5、再證8云云,然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再證1至再證5、再證8均僅為鑑定參考所用之資料,並非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均不符合本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6此乃係指中國大陸翠柏之氣乾比重於0.55以下,而非泛指翠柏;
再證7記載臺灣肖楠又稱臺灣翠柏,故鑑定報告要非可採;
且未斟酌再證12至14,率斷系爭樹瘤上尚存有苔癬、樹皮、釘痕等痕跡即屬臺灣肖楠遭盜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貳、四㈡⒊就鑑定報告依據之期末報告、臺灣樹木誌文獻影本及鑑定人林法勤副教授於原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予以斟酌論述,認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而非越南翠柏等情,具有邏輯且合於科學數據(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再審原告上開片面主張復與鑑定報告內容不符,實難逕信;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說明及系爭樹瘤之照片,認定系爭樹瘤原為國有,亦已說明證據取捨及為上開認定之理由;
據此,足見再證6至7、12至14縱經斟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自不可採。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9至11,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惟再證11為證人范德坤之偵查證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范德坤之證詞,顯然無據,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⒉⑵斟酌論述(見本院卷第204頁),僅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至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包括再證9至10)逐一論駁,然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前訴訟程序卷頁數 本院卷頁數 再證1 國立嘉義大學112年2月16日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 2審卷1第423頁 本院卷/31 再證2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1審卷第241頁 本院卷/33 再證3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107年8月15日會勘紀錄 1審卷第281-283頁 本院卷/35 再證4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9月28日函 1審卷第293頁 本院卷/37 再證5 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更正二狀」(節錄) 1審卷第437-438頁 本院卷/39 再證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108年委託國立嘉義大學辦理『臺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期末報告(節錄) 1審卷第421頁、第423頁 本院卷/41-43 再證7 臺灣樹木誌 1審卷第207頁 本院卷/45-54 再證8 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105年2月25日函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第181-182頁 本院卷/55-61 再證9 不起訴處分書(105偵續356) 1審卷第41-47頁 本院卷/63-68 再證10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4年5月27日函 1審卷第211頁 本院卷/69 再證11 刑事104年8月4日偵訊筆錄 1審卷第182頁 本院卷/71-77 再證12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104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上午) 2審卷1第321-330頁 本院卷/79-87 再證13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104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下午) 2審卷1第331-340頁 本院卷/89-97 再證14 臉書資料1份 1審卷第243-277頁 本院卷/9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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