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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原告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珍(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告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李光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71萬元本息,業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21頁判決書),判決書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頁辦案進行簿)。
依上揭說明,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算,先予說明。
㈡嗣李光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13年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聲請狀與車輛資料)。
因李光權於同年3月29日過世(見同卷第31頁戶籍資料),經本院113年5月29日裁定命繼承人李稚康、李佩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裁定書),裁定書於同年6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李稚康,同年月4日對再審原告李佩珍公示送達(見同卷第81至91頁送達證書與公示送達資料),公示送達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併予說明。
㈢然而,李光權遲至113年1月11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逾30日不變期間,卻未表明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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