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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28日收受,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11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略以:伊於84年3月1日向再審被告購買琉森湖建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同年12月23日僱請水電技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再審被告選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第39條等規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原證3、4、5、8、17、18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且伊於110年5月5日起訴請求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拘束,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賠償伊。
本案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下稱781號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致未為伊有利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781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
故同一案件之歷審裁判,對於再審裁判而言,應非此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781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78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對781號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裁判駁回(見本院卷15頁歷審裁判表),781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同一案件之前審裁判,依前揭說明,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以78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情形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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