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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游宗文
再審被告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惟未表明廢棄原判決後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1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759元計算,核定為21萬4,711元(計算式:101,759×2.11=214,71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再審裁判費2,000元,尚欠1,480元。
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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