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2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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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原告 楊秉諭
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再 審被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認伊對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復經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98號確定判決)認原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非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71峽使219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為伊私有道路,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與公益無涉,是原確定判決認98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另案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5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該案被告為第三人賴瑩珠、尹曉蓉(下稱賴瑩珠2人)、蕭可柔、蔡吳玉汝、陳桂香,賴瑩珠2人為原二審確定判決之參加人,原確定判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另108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固為原二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伊誤以為該證物不須援用始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率以伊為權利濫用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未慮及系爭土地有上開照片所示2.9公尺可供通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附圖編號64-572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78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⑴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未經其同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有柏油路面道路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侵害其就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之所有權能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經原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再審原告對原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主張原二審確定認定其請求為權利濫用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關於系爭柏油路面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事實之認定,牴觸另案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號確定判決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就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①98號確定判決關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所為其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②且9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③原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108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照片,98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該照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原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4頁)。

再審原告再以前揭所述之再審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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