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26,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楊偉良
再審 被告 李中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係以:①再審被告於匯款時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不生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效力,其未於上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誤認兩造不爭執事項,且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被告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之債務,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抵充,致計算再審被告債務金額有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③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詢問銀行客服關於匯款註記等相關事項即再審證5,倘經斟酌上開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於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法院應不得自行認定,故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④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未記載對於伊所為陳述及提出證據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

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第一審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資料經由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即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誤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再審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在原審所表明之請求權基礎,依前述說明,即為第二審之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於上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云云,顯有誤會,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係以清償人未依同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之債務為適用前提,而同法第321條規定,認清償人有指定抵充某宗債務之權,係為保護債務人之目的所設(立法理由參照)。

執行法院依法有代執行債權人受領執行案款清償之權,執行法院即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且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動履行債務,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規定所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指定應充償之債務,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132萬9,199元至再審原告帳戶,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陳報上開款項係清償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111年度店小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債權本息,執行法院將該陳報狀於111年10月27日前送達再審原告,已發生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係考量指定抵充之規定,係為保護債務人之目的所設,則再審被告於匯款後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自行清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判決之債權本息,可認再審被告當時已有指定抵充上開二宗債務之意思,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指定抵充應於清償時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並無相違,亦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就指定抵充以對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者為限,而不包括單一債務一部清償之情形)相符,是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㈠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再審被告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判決之債權本息,執行費部分尚未清償完畢,主文諭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費部分應予撤銷,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牴觸或矛盾。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抵充,致計算再審被告債務金額有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顯屬無據。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㈠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13年1月2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證5,為其於113年1月31日與銀行客服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49頁),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七、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其所為陳述及提出證據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再審事由,亦非屬同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