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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書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銘勇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6,29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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