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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書男
再審被告 賴銘勇
蔡麗裕
陳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同年2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賴銘勇、蔡麗裕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別擔任寶佳臻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第7屆8月份管委會會議作成:⑴續請副主委及再審被告陳宜群住戶清理社區所有庫房;
後續委請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建設公司)規劃設置休閒設施之建議。
⑵與會委員檢視與寶佳建設公司協調之公設點交協議書,決議續行,並將經主、副、財、監委員們的內部會簽後,向寶佳建設公司取得協議書的回饋金支票,拿到後存入公共基金的專款專戶,屆時重大修繕工程會由這帳戶來支出,近期如汽機車系統換裝、社區聯誼餐會、健身房、卡拉OK室等。
⑶依寶佳建設公司點交協議,預計設置一間KTV室及一間健身房,經費由寶佳回饋金支付,再尋廠商設計規劃中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再審被告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將系爭社區地下3層原作「機房」使用空間,設置健身房及KTV室;
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點關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就公共基金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同意之規定,致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且拆除KTV室、健身房,因而受有KTV室之實際建置費用33萬7,175元、健身房之實際建置費用42萬7,617元、罰款6萬元、拆除費用3萬1,500元,合計85萬6,292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金額本息,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惟:㈠陳宜群係建置KTV室、健身房之實際規劃、督工及催工之人,已與系爭社區成立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徒以其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而認其與系爭社區間無委任關係,乃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53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建置KTV室、健身房工程動用公共基金,且工程款逾10萬元,依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點等規定,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建置KTV室、健身房業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而認賴銘勇、蔡麗裕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建置KTV室、健身房未評估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亦未經專業人士評估,再審被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決議違反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點等規定,依大廈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本於無效之決議執行事務,而認定再審被告係無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民法第184條之過失,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原確定判決誤以再審被告有無具體過失為判斷基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社區住戶對建置KTV室、健身房意見表、連署書,漏未斟酌,亦未通知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逕臆測建置KTV室、健身房之工程並非未經區權人反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5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陳宜群係建置KTV室、健身房之實際規劃、督工及催工之人,依民法第153條、第530條規定,可認已與系爭社區成立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徒以其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而認其與系爭社區間無委任關係,顯有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宜群並非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縱經再審原告管委會決議其與蔡麗裕共同督管地下室使用規劃及後續督工、催工等相關事宜,亦難認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存有委任契約。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陳宜群係受全體區權人及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宜群賠償一節,尚屬無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認陳宜群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區權人間,就建置KTV室、健身房乙事並無成立委任關係,核與民法第528條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考量陳宜群已為實際規劃、監工,應依民法第153條、第530條規定認定陳宜群與系爭社區區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建置KTV室、健身房工程動用公共基金,且工程款逾10萬元,依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點等規定,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建置KTV室、健身房業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即認定賴銘勇、蔡麗裕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
又系爭決議依大廈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本於無效之決議執行事務,認定再審被告係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5項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大廈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
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準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所為之行為,其執行之方式、細節、具體內容等,均需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個別管理委員並無獨自行為之權。
另依大廈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又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於109年間與起造人寶佳建設公司簽立公設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公設點交協議書),就公設點交事項達成協議,約定:「…惟社區仍有其設施未盡完善之處,甲方本著社會道德貢獻責任,故雙方協議完成公共設施移交作業(依新北工寓字第1091254977號函為準)後,甲方開立支票(支票抬頭: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方式支付乙方新臺幣260萬元作為一次性付款,提供乙方社區公共設施增設費用及修繕款,用途包括公共休閒設施之設置:如健身房、卡拉OK之設置或健身器材購入等,由乙方管委會自行運用(含規劃設計);
甲方樂見其成且不干涉相關設計及驗收等;
若有剩餘金額則供社區維護修繕專用,本協議書經雙方代表簽署後即行生效,另乙方則需開立等額的管委會收據供甲方報稅使用。
…」等旨,再觀諸系爭社區108年12月15日第6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係決議:「第四案案由:是否同意重大公設點交如連續壁、內牆壁磚等,應該先委託第三公證機構檢測製作報告,在區權人大會向住戶報告後,委員會才可與寶佳建設協議修繕、賠償。
決議:經住戶投票表決,同意53票,不同意73票,廢票4票,本議案未通過。」
等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該次決議不同意授權管委會就重大公設與寶佳建設公司進行點交之情事,則該議案既未經第6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應依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有關公共設施之點交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區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
是系爭公設點交協議書對於全體區權人自屬有效。
又第7屆管委會於109年8月16日召開8月份管委會會議,就議題「寶佳最後點交及重大修繕事宜討論」、議題「社區地下室庫房清理進度及規劃事宜討論。
說明:地下室已完成清理,如何規劃使用」,分別作成「與會委員檢視與寶佳建設協調之公設點交協議書,決議續行,並將經主、副、財、監委員們的內部會簽後,向寶佳取得協議書的回饋金支票,拿到後存入公共基金的專款專戶,屆時重大修繕工程會由這帳戶來支出,近期如汽機車系統換裝、社區聯誼餐會、健身房、卡拉OK室等」、「依寶佳建設點交協議,預計設置一間KTV室及一間健身房,經費由寶佳回饋金支付,再尋廠商設計規劃」等決議,足見KTV室、健身房之設置,係經第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尚難認賴銘勇、蔡麗裕有何逾越管委會決議事項為執行行為之情事。
再上開決議事項雖因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惟第7屆管委會既決議依系爭公設點交協議書約定,以寶佳建設公司所支付260萬元,作為社區公共設施增設費用如健身房、卡拉OK之設置或健身器材購入之用及修繕款之用,堪認再審原告之管理委員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不得謂再審被告有何具體過失可言(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⒈⒉)。
原確定判決係以寶佳建設公司以系爭公設點交協議書約定支付建置KTV室、健身房之回饋金予系爭社區,該系爭公設點交協議書未經區權人會議反對;
又依大廈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移交核屬管委會得逕為進行,是以,賴銘勇、蔡麗裕係執行寶佳建設公司移交公共設施增設費用後,續為建置KTV室、健身房,蔡麗裕、賴銘勇既無逾越管委會決議事項執行事務,即可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等節,認定賴銘勇、蔡麗裕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核與民法第544條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賴銘勇、蔡麗裕未符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點等規定,僅經管委會決議即建置KTV室、健身房,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且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不可採。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建置KTV室、健身房未評估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亦未經專業人士評估,再審被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查,再審原告指陳賴銘勇、蔡麗裕、陳宜群建置KTV室、健身房未評估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復未經專業人士評估,係就受任事務有過失等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之取捨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並不足取。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之過失,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原確定判決誤以再審被告有無具體過失為判斷基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第7屆管委會8月份管委會決議,係由該次出席之管理委員以決議方式作成意思決定,非屬個別管理委員之個人行為,而陳宜群既非當屆管理委員,自難認有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情事。
又賴銘勇、蔡麗裕雖為當屆管理委員,惟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自不得謂之有何具體過失可言(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
再審原告仍執前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社區住戶意見表、連署書,及漏未通知溫書男、宋政原到庭作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賴銘勇、蔡麗裕係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忠實執行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不負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陳宜群則與系爭社區區權人無委任關係,並無濫用委任權限之情事,亦同不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意見表、連署書可證明系爭社區住戶對建置KTV室、健身房未有共識;
及通知溫書男、宋政原到庭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設置KTV室、健身房係違法,及系爭公設點交協議書簽署之背景等節,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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