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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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據(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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