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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359、363、365頁),並分別於109年8月4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60、363、366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22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事由於裁判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19日始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提單、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故意不實申報情事,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然所謂提單及筆錄為卷存資料,有5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8、365頁),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前開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於再審原告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判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為可採,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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